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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玉诉卞某、明某华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

2025-06-16 21:06 次阅读

李某玉诉卞某、明某华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

——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拍卖受让破产人对其股东享有的未出资债权应以破产人对外全部债务为限

裁判要旨

破产清算程序中,受让人通过拍卖方式受让破产企业对其股东享有的未出资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债权的范围应当以破产企业对外全部债务为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玉诉称:2022年3月,其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途径,购买了破产清算中的麦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对其股东上海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某公司)、上海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某公司)的出资债权,并经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后原告起诉孝某公司的股东上海老某工程监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老某事务所)和卞某,要求其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孝某公司的股东老某事务所在95万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卞某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因卞某、老某事务所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暂未执行到全部财产,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老某事务所投资人为卞某、明某华,故二人应该对老某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卞某、被告明某华对上海老某工程监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老某事务所)的债务在9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卞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案涉麦某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总额为327,843.82元。因此,本案所涉的债权总金额不应高于麦某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总额,即327,843.82元,并扣除已取得的债权。2.本案之所以出现如此“怪异”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的因素有许多,即在公开拍卖债权之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判断该债权性质是否可以转让;未在拍卖公告中,释明该债权总额的“浮动”性质。因此,原告如认为自己利益受损,可以向麦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明某华辩称:意见同被告卞某。麦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原告通过拍卖以六万余元取得判决书全部债权,现要求两被告承担百万元,是不合理的。同时补充关于麦某公司的股东已经向虹口法院起诉麦某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如果增资无效的话,以此为前提,之后的麦某公司破产的一系列行为都会受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案外人徐某翎以职工债权申请麦某公司破产清算,同年8月14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9破15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麦某公司管理人依法起诉要求麦某公司股东老某公司向麦某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孝某公司向麦某公司缴纳出资345万元。法院2020年3月20日作出2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麦某公司缴纳出资款40万元;孝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麦某公司缴纳出资345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2022年3月,麦某公司管理人将麦某公司对老某公司的40万出资债权、对孝某公司的345万出资债权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上挂拍,由原告以65,100元竞得。2022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18)沪0109破15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载明:2022年4月19日,管理人提交申请,称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将麦某公司分别对老某公司、孝某公司享有的215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0万元、345万元债权进行网络拍卖,竞买人李某玉最终以65,100元价款竞得,并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故管理人申请对上述拍卖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该裁定确认:麦某公司对老某公司享有的215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0万元债权、对孝某公司享有的215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45万元债权均于2022年3月29日转让给李某玉。后该裁定书以邮寄和报纸公告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22年5月23日,虹口法院作出(2018)沪0109破1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麦某公司破产。2022年5月28日,麦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公告》载明麦某公司最终确认的破产债务合计为327843.92元(含破产费用)。2022年5月31日,虹口法院出具(2018)沪 0109 破15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麦某公司破产程序。

2.孝某公司系设立于2015年1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老某事务所认缴95万元、卞某认缴5万元,2025年1月21日之前缴清。

2022年7月,原告起诉孝某公司的股东老某事务所和卞某,要求其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老某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9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孝某公司在21528号民事判决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孝某公司在21528号民事判决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因卞某、老某事务所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55,000元后(含5,000元保全费),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另通过相同理由起诉和申请执行老某公司股东黄某乙、王某芳,执行到位款项68,700元。即原告通过上述两案,合计已经取得123,700元(含5,000元保全费)。

3.老某事务所设立于2010年6月1日,系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投资人为卞某、明某华,其中,卞某投资额1.53万元,投资比例为51%,明某华投资额1.47万,投资比例为49%。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署一份《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卞某将老某事务所的41%认缴财产份额及相关权属(1.23万元)转让给明某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双方出资时间应当为2010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付,同时,双方约定,税后利润和亏损分担方法为支付股利,利润或亏损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现工商登记载明卞某认缴出资额0.3万元(占10%),明某华认缴出资额2.7万元(占90%)。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明某华。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卞某、明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老某工程监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在(2022)沪0151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清偿的部分(以209,143.92元为限,并扣除本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玉再就其竞得(2019)沪0109民初2152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所获清偿、赔偿部分)向原告李某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玉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裁定准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老某事务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两合伙人是否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范围。原告认为,根据生效文书,老某事务所应在出资的95万元范围内对孝某公司应向麦某公司出资的345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老某事务所的债务就是95万元。两被告认为,麦某公司破产的债务仅为32万余元,且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股东承担的债务亦以破产债务为限。现原本仅32万余元的债务却要股东承担近400万余元的义务,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债务的范围应以麦某公司破产债务未清偿部分为限。理由是:

其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通过拍卖承继于麦某公司,对应的是孝某公司对麦某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股东的出资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特定的义务,即股东不仅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亦有因此取得对公司的相应权益。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往往依据股东认缴而未出资的出资额追索股东出资,而不以公司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金额为限。破产程序进行中,由于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在程序终结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申报债权,故而公司的对外债务金额难以最终确定;且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含劣后债权)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权利顺位的规定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故司法实践中多支持管理人要求股东缴纳全部未出资义务而不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金额为限的主张。相关判决在破产程序中有特定含义,即在公司未清偿完毕对外债务时,追缴出资的款项用于清偿各债权人,在公司清偿完毕对外债务后,超出部分转化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权益。因此,管理人通过拍卖转让的出资债权内容应一分为二看待,超出破产程序确定的债务总额之外的部分实质上是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益,故在公司全部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后,即使生效判决所确定股东的出资额高于公司对外债务金额的情况,买受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也应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以与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保持一致。

其二,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2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孝某公司向麦某公司缴纳全额出资款345万元,但此时麦某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全额缴纳出资款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股东仍享有分配权利,利益不受损害。2022年5月28日,麦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公告》载明破产债务327,843.92元。现破产案件已经终结,麦某公司的破产债务已经确定。之后的相关民事判决也仅处理加速到期问题,不涉及2020年2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决事项。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实质是麦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通过拍卖受让的215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权仍可履行的范围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从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此问题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承继于已破产的麦某公司,对应的是破产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故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主张的债权应限于破产程序确定的债务总额(因原告出资购买而获清偿的债权可不扣除,故本案中实际即为麦某公司破产案件中确定的破产债务327,843.92元),上述限制不因原告通过拍卖买受债权而改变,也不因原告多次诉讼而改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买受债权后获得清偿的部分(截止本案判决时为118,700元,不含保全费5,000元),也应予扣除。

其三,法院亦注意到,原告是通过公开拍卖所取得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对价,其拍卖的前提是385万元的全额出资。关于以破产债权为限是否使原告权利受损,法院认为,破产债权的拍卖经过公告等相应程序,原告作为竞买人充分知道该债权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别于一般债权,产生于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超过破产债权的部分也应由股东分配。因此原告对能否全额受偿等存在相应风险也系明知。原告仅以6万元竞拍到高达385万元的债权,且其对不能全额受偿应有高度预期,现已经受偿了10万余元,其利益并未受损。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拍卖所得债权以麦某公司最终确定的破产债权为限,并未损害公司股东和竞拍人双方的权益,也符合公平原则及公司法相关规定。

案例注解

该案反映了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动态,尤其是当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制愈加尊重公司自治的趋势下,更值得关注。鉴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是基于股东与公司间组织法上特定的身份关系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不同于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意定债权,对于破产程序中以拍卖方式转让公司对股东出资债权的现象,需要从如何把握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防范其中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风险、如何与破产制度作为集体清偿程序清理债务的制度价值相协调等维度予以规范。

一、转让行为的效力

从公司组织法的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作为专属于公司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则上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无需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但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仍然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表现在公司不能对外偿付债务时,股东不得用自己对公司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出资义务;股东不得仅依靠其与公司的合意消灭其出资义务等方面。《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于公司的债权,正常情况下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否则,会使股东债权通过与其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的抵销而不当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的地位。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和解、重整、清算三种类型,破产和解、重整程序中,公司的主体仍然存续,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的专属债权既不得免除,原则上也不得在投资人与原股东之外加以转让;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公司确无拯救可能性而必须出清,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转化为股东以出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二、转让行为的其他条件限制

首先,管理人在转让公司对股东出资债权前已切实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法定职责。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能存在未到期而加速到期以及抽逃出资、到期后不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由多种情况。不论出现哪种情况,管理人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职责,属于不得转让的法定职责。依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负有催缴义务;违反该项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35条的规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因此,管理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职责,不得转让,不得放弃。管理人穷尽必要手段催缴股东出资的过程,也是管理人核实股东是否具有出资能力的过程。经核查、催缴后,如股东确实缺乏出资能力,或者能否成功追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管理人再以低于股东未出资数额的拍卖价款转让对股东的出资债权,至此处分出资债权获得的对价与出资债权的市场价值相当,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如果管理人未穷尽必要手段催缴股东出资即拍卖转让股东出资债权,当拍卖价款低于股东未出资数额时,实质上是股权的折价转让,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从程序上要求管理人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通过通知、谈判、诉讼、申请执行等手段催缴股东出资,尽到促进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勤勉义务。

其次,管理人拍卖转让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重大资产处分时,应当事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否则不得处分。另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报告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情况下,管理人穷尽必要手段催缴管理人出资后,有客观依据表明股东的出资义务追索难度较大、效率较低、成本较高、或者能否胜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可对股东未出资债权实施拍卖,但拍卖转让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涉及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可分配收益的让渡,应作为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定权。

此外,管理人拍卖转让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不存在可能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关于债权转让,除了《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外,还需留意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出于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作的禁止性规定。比如,2005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管理人可以拍卖转让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债权。

三、受让人受让股东出资债权后的权利范围

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往往依据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追索股东出资,而不以公司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金额为限。破产程序进行中,由于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在程序终结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申报债权,故而公司的对外债务金额难言能够最终确定;且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含劣后债权)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按照公司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权利顺位的规定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故司法实践中多支持管理人要求股东缴纳全部未出资义务而不以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金额为限的主张。该判决在破产程序中有特定含义,即在公司未清偿完毕对外债务时,追缴出资的款项用于清偿各债权人,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后,超出部分转化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权益。故管理人通过拍卖转让的出资债权内容亦应一分为二看待,超出破产程序确定的债务总额之外的部分实质上是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益,故在公司的全部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后,即使生效判决所确定股东的出资金额高于公司对外债务金额的情况,对于拍卖买受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也应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以与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保持一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6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8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徐丹、姚卫莲、袁琴兰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8930号民事裁定(2024年7月15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曦、李洋、庄龙平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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