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最高法院 李玉林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相关问题探析

2025-06-16 21:07 次阅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相关问题探析

——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为中心

/李玉林 郭卫军

内容提要: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筑行业领域的特殊性及对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下,认可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既与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属性相一致,契合了该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下债权融资市场的交易需求,且也符合私权“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所继受。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 2002 年、2018 年、2020 年出台的相关批复、司法解释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细化完善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延伸问题,比如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优先受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仍然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也存在类案裁判规则不一致的问题,亟待出台明确、统一的规定。

一、争议问题梳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一并取得优先受偿权,因欠缺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学理上莫衷一是,各执论据;司法实务中,类案裁判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比较突出。

(一)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当继受取得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该观点还认为,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加速获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认为,依据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得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工程价款债权让与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可以一并让与。有些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采该观点。比如,2011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5 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

(二)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着工程价款的转让一并转让,受让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保障建设工程工人的工资报酬,进而赋予承包人的一项特殊民事权利。优先受偿权肯定说认为允许优先受偿权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流转,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理解不应简单地从承包人一个维度进行思考,而应当进行体系化、系统化的诠释和判断。优先受偿权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但因缺少法定的公示方式,实践中经常出现优先受偿权对于担保物权以及正常交易秩序产生冲击的案例,例如执行异议之诉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或者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对抗。故对于优先受偿权必须加以限制,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和行使的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但是随着国家采取各种保障措施,特别是 2020 年 5 月 1 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专户设立等,农民工利益保障更加多元化和制度化,农民工权益在合同履行前端已经得到充分救济,合同履行末端通过拍卖变卖建设工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方式应当更加审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二 )》(法释〔2018〕20 号,已失效 )第 17 条对此问题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 35 条延续了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允许转让,实际施工人可基于受让行为获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导致前述规定的目的被架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亦采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比如,在陶某军与张某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应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在于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规范。就该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相对于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可能。2022 年 12 月 28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7 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31 条也明确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折衷说

该观点认为,应区分建设工程债权受让主体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果受让人系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或者实际投资人等处于建设工程行业下游的特定关联人,则应当认定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为建筑物实际付出劳动的人(包括保护农民工工资),从而保护其生存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该条规定已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予以明确。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其设立并非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建设行为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其具有使用价值,根据增值理论,实际施工人投入该工程的物化成果应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障。承包人将工程价款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比如,再审申请人王某燕与被申请人闫某毛及一审第三人焦作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闫某毛系作为焦作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某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某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源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性之认识的不同,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该项权利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具人身专属性的;持否定说的人认为该权利是承包人享有的特殊民事权利,其他主体不属于保护对象:也有论者基于对特定群体利益保护的考量,采折衷观点。总之,要回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让人能否继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必须先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性之争

(一)域外法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规定的优先权制度,并发展出具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的法定担保物权,形成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体系。在法国民法体系中,民法典将不动产工程债权优先权视为对建设工程承揽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具有比一般抵押权以及法定抵押权更加优先的受偿顺位。在对于不动产工程债权的特殊保护问题上,日本民法建立了不动产公示先取特权制度,该制度与我国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异曲同工之妙。不同之处在于,日本民法要求取得该项先取特权须专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初期负责对工程先行评估以及登记。在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时,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必须以先前登记的价款内容为准,对价款数额优先受偿;如若存在超出先前登记的数额部分,该超出部分的债权仅能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二)观点纷争

我国理论界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留置权说认为,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建设工程承包人通常会拒绝交付工程,并实际控制建筑物,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类似。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类似留置权的权利。建设工程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属于承揽合同;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虽然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但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上,其优先受偿的性质与承揽人的留置权性质仍类似。江平、隋彭生等教授曾提出过该观点。但是,该观点的因不符合留置权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法律制度精神而受质疑。

法定抵押权认为,德国、日本的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不动产抵押权的特性。因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最早主张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王利明等教授。对此,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物权制度中只存在当事人按照约定设立的抵押权,不存在法定抵押权这一抵押权类型;不动产物权需要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进行公示,不符合抵押权这一权利特征。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也曾研究过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进行规定,但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共识,故而未作出规定。

法定优先权说认为,建设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优先权,可以不经登记公示,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和债权受偿。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在实践中已经获得广泛认可不同,实践中法律并未认可其是一种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类似的在建设工程上的优先权,法定优先权说只是一种理论上的类比。

鉴于上述观点均有不周延之处,有学者提出了法定担保物权说。该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不同于留置权,亦非法定抵押权;其法律构造宜理解为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的结合,而非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其作为担保物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从属性,被担保债权转移时,先取特权也随之转移;二是具有不可分性,该先取特权在得到被担保的债权的全额偿还前并不消灭;三是物上代位性,债务人因标的物的买卖、出租、灭失或毁损而得到金钱或其他物,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该金钱或其他物优先受偿。

笔者倾向法定优先权说,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赋予其优先受偿权。留置权说、抵押权说、担保物权说,均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从体例上看,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中并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而是将其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之中,显然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民法典的规定,是一种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类似的在建工程上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人受偿。已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入库编号:2023- 17- 5- 203- 034)亦采该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让人能否取得优先权的法理基础及价值判断分析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债权属性,依法具有可转让性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效果模式的构建可能。因此,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除非特定情形,债权人有权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可见,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 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2. 债权人的变动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动;3. 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是工程承包人基于对工程施工建设而取得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故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只有如此,才符合其财产权利的特征。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均不否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可转让性。

(二)无论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均不存在限制受让人取得优先权的充分理由

前述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学说存在法定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担保物权及法定优先权等观点。首先,根据法定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担保物权观点,工程价款系主债权,留置权、抵押权、担保物权均系从权利,主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非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同时,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留置权、抵押权、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根据“主从一并转让”原则,受让人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其次,即使在本文采法定优先权说的情形下,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让人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当然不能随意以该权利有人身属性为由,简单、粗暴地剥夺受让人取得并行使优先权。限制、否定当事人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必须依法、依规,否则有悖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特定工程债权不仅仅包含建筑工人的工资,建筑工人工资仅为其中一部分,通常来说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比例所占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不超过百分之 30%。故以保障劳动者工资的名义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专属权利,而忽视其本身具有的财产性特征禁止其转让,似存在以偏概全之嫌。

(三)认可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建筑工人等群体权益的及时实现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3 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中显示,从 2021 年农民工从业分布情况来看,从事建筑行业的占 15. 4%,可见建筑行业中农民工群体数量庞大,而劳动报酬能否得到落实,又与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息息相关,因此保护建筑行业中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现实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相较于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情况往往更为复杂。一方面,建筑工程项目具有工程量浩大、结算周期长、期间变数多等特点;另一方面作为发包方的房地产企业负债率高,资金周转不畅,工程价款普遍存在被拖欠的较大风险。当事人在陷入此类纠纷时,通常会经历比其他普通民事纠纷更长的审理、执行期限。即便案件经过一、二审,甚至再审后案件胜诉,但其中损耗的时间成本无法估量,承包人倾向于将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从而实现资金快速回笼、免于诉累,也是基于自身权益与风险的合理判断。故从认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随工程价款一并移转的效果看,其能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本身的立法价值得到体现,并不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实现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认可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符合现代债权市场的发展方向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让与能使其财产权本质得以体现。在现代社会,财产权的流动性是实现财产权益最大化的前提。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财产的生命在于其天然的流动性,其流通价值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受到重视。随着我国债权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商业保理业务在建设工程行业发展迅速,保理公司涉足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融资领域,受让建设工程款债权进行保理业务的情形十分普遍。该种模式的资金流向可以使得原工程款债权人,即承包人无需经历漫长的诉讼周期即可获得与工程款债权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回报,从而用于建筑工人的薪资支付、项目周转、扩大生产经营等目的,以促进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且债务人同时存在多名债权人的情形下,则保理人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向债务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清偿顺序将劣后于可能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等其他主体,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金额比例清偿,保理人所需承担的风险将进一步被放大,将极大伤害保理人开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意愿和积极性,借助保理业务来解决建设工程市场供应链资金问题的功能也将无法实现。因此,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让与性,对于第三方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满足债权融资市场的现实需求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五)从司法效果看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

值得关注的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8 年 6 月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 37 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但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3 年 5 月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 2023] 30 号)第 27 条将其修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前后变化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深化对该问题的认识,认可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更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相统一。

四、工程价款优先权转让的法律规则构造及立法建议

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不仅有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及价值考量,更有利于统一类案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确实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主体范围的界定

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均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为:1. 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工解释(一)》第 35 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项权利系法定优先权,具有极强的优先效力,应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限,不宜过分扩张。2.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允许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变向鼓励违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之嫌。建筑行业是特许行业,施工资质的管理具有重大意义;考虑对建筑市场合法秩序之维护,对违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行为之治理,不应赋予缺乏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3. 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但该种事实关系不具备合法性,只因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生存权益的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为返还原物,故除返还原物外的其他权益不受保护。同时,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已物化的劳动力、资金、实物等已经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款不是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债权已不存在,其附随的优先权一并不存在。4.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是以保护农民工工资为主要目的,但目前各地已普遍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此情况下,对于这种以牺牲其他债权(例如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权为代价的制度,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均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为:1. 前文已述,根据增值理论,实际施工人投入该工程的物化成果应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障。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工程款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发包人追索的权利,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不利于保护工程施工工人的利益。有必要对承包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应包括通过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建设工程承包权的承包人,也应包括基于无效合同进行建设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 依照《建工解释(一)》第 24 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权利基础。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如垫资等普通借款债权关系,该部分款项不应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的优先权,总的原则确应严格限制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该优先受偿权,但是,借用资质的情形下,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施工的,可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认定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实际施工人视为真正的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支持实际施工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要理由为:虽然实际施工人以出借资质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缔约人,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利用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缺乏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只是双方形成的合意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应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视为《建工解释(一)》第 35 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支持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其设立并非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建设行为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故承包人将工程价款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发生了法律否定的行为所引致,但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存在复杂性,不能完全归咎承包人一方,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要过错的承包人,因而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的地位,未免存在显失公平。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客体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须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问题是,在先权利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不可转让的约定,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对后续当事人转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事先约定工程款优行受偿权不得让与,该约定有效,但无法对抗善意的权利受让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善意受让人存在的情况下,其通过权利受让获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只能依照约定向出让方主张其违反约定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又对促进权利的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民法典关于主债权所遵循的“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三)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从本质上讲,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让与和所有权买卖相类似,都属于一种权利的转移。如同所有权移转买卖一样,权利受让人需要为取得权利支付价款,而权利的出让人则需要将权利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移转,并负有保证不得出现第三人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落实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中,即作为出让方的承包人有义务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受让人保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完好性,且不存在因承包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瑕疵的义务。比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内,已临近法定的最后期限,作为出让方的承包人应当对受让人负担必要的提醒义务。

综上,在我国民法典已实施的情形下,可以从修订新的司法解释入手,参照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实体优先权的规定,承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让与性,在不损害建设工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切实保障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法官进修学院)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