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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小额贷款公司被骗款,为何不定“贷款诈骗罪”?

2025-06-14 22:5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9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人纪某成通过收购京东店铺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控制银行账户、组织刷单虚增交易量等一系列操作,利用33家空壳公司向重庆某盈小额贷款公司(经重庆市金融办批准设立)申请贷款。在获得授信后签订合同,骗取贷款6600余万元,最终造成该小贷公司实际损失380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纪某成等人虽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其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核心争议在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北京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因此,纪某成等人骗取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最终,主犯纪某成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被告分别获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5-04-1-135-001)

二、法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为何被排除在“其他金融机构”之外?

刑法中“贷款诈骗罪”的适用具有严格限定性。根据《刑法》第193条,该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需结合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顶层设计来界定。

1. 国家金融管理规范中的“金融机构”具有特定层级属性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监管的机构方属法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列举的非银机构(如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样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设立为前提。

反观小额贷款公司,其设立依据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该文件明确:小贷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性质为一般工商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仅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

可见,小贷公司从批准主体(地方而非中央)、业务权限(禁吸储)、监管强度(工商登记为主)均与持牌金融机构存在本质差异。国家层面从未赋予其“金融机构”的法律身份。

2. 刑法适用需严守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设定更重刑罚,源于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特殊保护。若将地方批准、不涉公众存款的小贷公司等同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将违背立法本意:

小贷公司的资金源于股东自有资金或有限渠道融资,不直接关联国家信贷体系安全;其贷款业务本质是平等商事主体间的合同行为,受合同法约束,而银行信贷具有更强的国家管制色彩。

 

因此,当行为人通过虚假合同骗取小贷公司贷款时,侵害的是市场交易秩序与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而非贷款诈骗罪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

三、类金融机构的刑法保护困境与司法平衡

本案裁判要旨直面了我国金融创新中的法律空白:大量地方金融组织(如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虽从事金融活动,但因未被纳入国家金融机构序列,遭遇诈骗时无法获得贷款诈骗罪的强保护。

司法实践通过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实质是兼顾罪刑法定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对小贷公司而言,合同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仍能实现严惩犯罪的目的;对被告人而言,避免将“非金融机构”扩张解释入罪,防止刑罚权滥用。

这一立场也呼应了近年金融监管趋势:2023年《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明确将“7+4”类机构(含小贷公司)定性为“地方金融组织”,区别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厘清法律身份。

纪某成案的标杆意义在于,司法机关通过严谨的法教义学分析,划清了“金融机构”与“类金融组织”的刑法边界。在金融业态多元化的今天,这一裁判规则既保护了地方金融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警示市场参与者:任何以欺诈手段获取资金的行为,终将面临刑法的严惩——只是罪名选择必须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与明确性。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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