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保障”)是数字经济与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下的制度创新。在新业态就业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的情形下,关于新职伤保障应否抵扣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进行了有益探索,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本案裁判认为,对相关问题的研判,可以结合新职伤保障的性质与功能,借鉴既往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条文规定与司法经验,维护新业态就业者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案例,对该问题作具体分析。
案 情
(2024)沪02民终5684号
审判长 费 鸣
审判员 唐墨华
审判员 谢亚琳
法官助理 叶 戈
外卖小哥冯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某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的小区配送外卖。保安开启小区非机动车及行人出入口门禁,并举手示意,冯某在门禁处于完全开启状态时骑行驶入。正当电动车车头驶入出入口时,冯某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冯某及车辆挤推向前,致其失去平衡侧向倒地。后冯某被送医治疗,经诊断构成颈部脊髓损伤等。
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某保险公司向冯某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冯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裁 判
普陀法院一审作出(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冯某残疾赔偿金等。一审宣判后,某物业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二中院二审作出(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操作电动门时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冯某系提供外卖配送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新职伤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新职伤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
评 析
结合试点规定等,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则属于民法侵权责任的范畴,两种制度的功能与性质不同,两种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有异。就二者关系,新职伤保障虽是新就业形态发展背景下的新生事物,但立足其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既往司法实践对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的思路可以提供部分参考。
一、新职伤保障的功能
新职伤保障是健全新业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主线下的具体部署,旨在发挥社会保险优势,并在工伤保险框架下运行,故基于其功能与运行机制,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与侵权损害赔偿相比,新职伤保障为新业态就业者提供一定的职业伤害基础保障,为遭受职业伤害的新业态就业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上的补偿,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赔偿风险。通过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可能面临举证责任、诉讼成本等负担因素,而新职伤保障待遇的申报相对更加便捷,与其功能相契合。
二、新职伤保障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思路
其一,从功能、性质、运行看,新职伤保障与工伤保险功能相似、属性相同、运行相似,赔偿项目的组成内容相似,二者处于广义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体系中,故以既往处理涉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关系的审理思路类比,具有可行性。
其二,从请求权基础看,现行新职伤保障的直接规范依据是人社部等和各地发布的新职伤保障试点规定以及相关规定指引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宏观上处于社会保障法领域,而当事人诉请侵权损害赔偿则主要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民法领域。二者系独立的复数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独立主张。
其三,从具体赔偿项目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新职伤保障项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二者均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