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9期
文 / 陈现杰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原研究室一级巡视员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受害人定残后于诉前或诉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三、判决生效后残疾的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问题
注: 本文已开放快捷转载(无须白名单)。
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实践中,由此产生如下问题:如果残疾的受害人定残之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仍按照20年期限计算?该问题是由定型化赔偿的规范性与实际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这种规范与事实的矛盾,还会延续到判决生效之后,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残疾受害人死亡的,如果判决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侵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或者请求受害人近亲属按照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返还超出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如果判决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超出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期间的部分是否毋庸履行或毋庸继续履行?
二 受害人定残后于诉前或诉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对此情形,实践中有3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一)按照实际生存期间计算 主张按实际生存期间计算的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抽象评定受害者的劳动力丧失程度,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残疾赔偿的本质是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将劳动能力丧失与未来收入损失相联系的。而未来收入损失当然是受到受害人生存年限限定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便采纳此见解,其认为:“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如果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起诉前是确定的,则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 ”在“李某文等诉王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王某增驾驶机动车与黄某菊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菊受伤,王某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黄某菊鼻骨骨折、骨盆闭合性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眼睑裂伤,自2008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当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近1个月后出院。2009年4月7日,黄某菊以类风湿关节炎、肺间质纤维化、肺部干扰入院治疗,4月20日因肺间质纤维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71,0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死亡赔偿金34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菊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伤残鉴定结果认定黄某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法院判决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综合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和被侵权人索赔便利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一般情形下为20年和特殊情形下的递减标准,然其于裁判中适用的前提仍要考虑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并须以此为基础,综合相关的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黄某菊于2009年4月20日即一审诉讼前去世,与黄某菊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限定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20日之间,核定数额为2835元。 (二)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标准计算 主张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标准计算的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对致人残疾的情形原则上采取定型化赔偿,但并非不考虑余命年岁,故在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般按20年计算的定型化赔偿原则外,对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的情形,特别规定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最低不少于5年。其基本精神,就是在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下,将余命年岁作为利益平衡的考虑因素,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不改变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按5年计算仍是定型化赔偿,只不过是利益均衡后的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据此,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后在诉前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形,循此逻辑亦不应变定型化赔偿为按照实际生存期间赔偿,而应按最低限额的定型化期间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8条便采此观点,其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在“张某林与张某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同在广州某商厦做玉器生意的张某林(3楼商户)与张某琴(2楼商户)因故争执,张某林于2005年4月28日早上8时许殴打了张月琴,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随后,张某琴返回2楼住处取杯子装载硫酸,上到3楼张某林的住处将硫酸向张某林泼洒,致张某林颈部、上背部及胸部皮肤Ⅲ度烧伤,枕部、腹部、左肩部及双上肢皮肤为深Ⅱ度烧伤,双侧耳廓背侧皮肤为深Ⅱ度烧伤,双侧面颊部皮肤为深Ⅱ度烧伤。经广州法医学会鉴定,张某林的损伤程度构成2级伤残。2006年6月15日,张某林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5月26日,张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琴向张某林赔偿损失281857.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计算为20年。张某琴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即认为张某林受伤后因另案交通事故死亡,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到张某林死亡时止。因张某林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死亡,不应继续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某林在2005年4月28日受伤,9月5日被评定为2级伤残,2008年5月26日因另案死亡,受伤后实际存活时间为3年零1个月。按照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及第32条规定精神,受害人受伤后的实际存活年限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根据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不能少于5年。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张某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627元/年×5年×90%=61321.5元(因被侵权人与有过失,故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按90%计算)。广州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便采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原则。 (三)按照一般定型化标准计算 所谓按照一般定型化标准计算,即不考虑实际生存时间。支持这一标准的理由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历来采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即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年限,以受害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而不是以受害人实际存活时间作为计算基础。如果以受害人定残后的意外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不仅对受害人不公,也有违立法本意。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害造成残疾,并导致预期收入可能减少结果的一次性赔偿。赔偿年限的规定,是结合我国公民平均寿命情况的普遍性规定,不应因个体当事人的情况改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法定赔偿年限与实际生存年限的不一致,正是定型化赔偿的常态和特点。依照风险利益均衡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既然可能享受采取定型化赔偿带来的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大于法定赔偿年限产生的利益,那么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较短也是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风险。 上述3种观点,立论各有一定依据。但综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精神、法理依据及利益平衡,笔者认为,以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妥适。理由如下: 首先,定型化计算的法理基础是“死伤损害说”,是对“利益说”进行批判而提出的理论。侵权法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将损害与利益等同,特别重视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性损害。对于财产权益损害,无疑这一理论具有合理性。但人身权益损害与此不同,人身权益损害具有复合性(侵权法理论称之为“组织说”):一方面人体遭受伤残可能导致劳动能力受损,进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通过主观计算或者客观计算可以拟制测算出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在人死伤的时候并不存在与物灭失毁损时同样意义的损害额(如一辆价值20万元的汽车被毁而报废,扣除折旧即为其财产毁损的损害额),人的生命、身体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但死、伤本身是不是一种损害,应不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种损害不仅仅是一种精神损害,首先是一种生存利益或者身体健康和完整利益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称之为“物质损害”,庶几近之。但这种物质损害,与劳动能力减少或者丧失后的逸失利益损失(未来收入损失)并不具有同一性,用未来收入损失进行金钱评价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死伤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因此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这个创造出的赔偿额,就是对死伤损害的定型化赔偿。所以,尽管定型化赔偿在计算标准上参照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样的收入损失参数,但应当意识到,其中包含了死亡、伤残本身是一种损失的评价,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未来收入损失这一财产利益性质的“逸失利益”损失。因此,当受害人在诉前或者判决生效前死亡时,不能简单地按照实际生存期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又回到了以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为中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有着明显的“利益说”的痕迹。按照“死伤损害说”的批判性观点,“利益说”是把人看作生产利益的工具,违背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精神。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该说的实质可以认为是“死伤损害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的体现,两者思想脉络是一致的。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包括部分丧失)即为损害,而不论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故虽然计算赔偿额时,参照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但这只是“创造”出的损害赔偿额,并不意味着身体伤残与收入损失完全划等号。因此,按照实际生存期间的收入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死伤损害说”作为残疾赔偿金建构依据的法理。综上所述,“死伤损害”原则上实行“定型化赔偿”,不因生存期限的长短而蜕变为“差额赔偿”。 其次,“死伤损害”实行定型化赔偿,但并非完全不考虑生存期限或余命年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后半段“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即加入了余命年岁的考量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被侵权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5至10年,则加入了实际生存期间的考量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所以考虑余命年岁和实际生存期间,是为了最大限度降低定型化赔偿与实际生存期间不一致可能导致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被侵权人在诉前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死亡的,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上述考量的精神,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时,亦应加入被侵权人生存期间的考量因素,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此种考量不能改变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的原则,而只能作为定型化赔偿的加权因素。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增减裁量均是在“定型化赔偿”的基础上,最终的赔偿限额“按5年计算”,本质上仍属定型化赔偿,即将死伤损害因素与逸失利益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
三 判决生效后残疾的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问题
对于判决生效后残疾受害人因与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原因死亡,导致按规范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的问题,通常包括两种情形: (一)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已自动履行或者判决已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已自动履行或者已强制执行的,不因判决生效后自然事实等其他原因的变化而改变,侵权人无权因自然事实等其他原因的变化申请再审,亦不能主张对超出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部分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返还。“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赔偿权利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赔偿权利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权利人死亡后,无权再索回。” (二)判决一次性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尚未履行 对此情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支付方式上存在区别,即死亡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即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与实际生存年限相关联的继续性给付债务,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是为了防止定期金给付以及分期支付(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了“分期支付”而未规定“定期金给付”)的不确定性给被侵权人造成难以获得完全赔偿之风险,即在未来分期履行或者定期金履行的长期待履行期间内,如果发生侵权人破产、倒闭、逃避履行或者财务支付困难,侵权人有不能获得赔偿或不能获得完全赔偿之风险。因此,一次性履行本质上属于期前履行。但在履行之前发生与侵权责任无关的其他原因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事实,则作为期前履行前提条件之“未来期间”事实上已并不存在,故应斟酌该事实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影响,在执行中裁定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标准计算的5年期间履行,但在侵权人超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与判决效力相关的事实在判决生效前既已确定,不因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而改变。故侵权人虽未履行,仍应当继续履行。超过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未履行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鉴于此种情形是极端个别情形,似以在执行中斟酌具体情形调解、和解处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