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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5-03-14 16:36 次阅读

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


上述罪名法定刑之间的较大差异,要求司法机关审慎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期“案选”特选取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入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次

一、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二、胡某宇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三、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四、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六、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七、赵某杰集资诈骗案:行为人虚构公司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八、周某集资诈骗案:借助P2P网络平台融资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定性


九、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一、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山东聊城某公司”并更名为“山东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让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某某实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酒店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但对外宣传拥有阿胶、腐殖酸、电影等产业。2019年7月,陈某某租用东阿紫金城某酒店作为某某实业办公地点,对外宣传经营“洗码”业务,宣称投资者当天以投资金额的95%存入(每1万元为1单,最低1千元,最高50万元),次日起每天以投资金额的5%返还,20天返还本金,40天返还投资金额的2倍后出局。为鼓励发展团队,吸引群众投资,某某实业设立趴点费和服务费:趴点费是按每天入单金额的5%至10%奖励团队领导人;服务费是介绍他人投资业绩在11万元至8001万元及以上的,分别给予介绍人每单每天20元至100元不等的奖励。在此期间,陈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管理财务,雇佣被告人马某负责后勤工作,先后雇佣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等为会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李某某等人在明知某某实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面对高额返利仍作为某某实业团队头目积极参与、发展人员、吸收资金。陈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自媒体、口口相传等方式,虚假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但并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在某某实业没有任何盈利的情况下,陈某某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虚拟币、发放员工工资、个人挥霍等,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集资参与人。

经审计,2019年7月25日至9月21日,陈某某等人通过22个银行账户累计吸收公众资金65273.748307万元。


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李某1、李某2、陈某账户转移大量集资款用于购买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币,因陈某某不提供存放虚拟币的账户及密码信息(其辩称已丢失),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清虚拟币下落。此外,陈某某向浙江某影业有限公司投资850万元未收回,接收李某现金100万元不能说明去向,未返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在3642.927399万元以上。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2020)鲁15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等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肆意挥霍,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除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外,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的,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第七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胡某宇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胡某宇等人成立福建某音乐制作有限公司,并筛选不特定女性客户添加为微信好友,虚构成功男性人设,使用话术模板,与客户培养感情。在骗取客户信任与好感后,发送虚假歌曲盈利图、转账记录,编造与音乐教授的聊天记录,并许诺高额回报等,由团队负责人扮演经理对接客户,逐步诱骗客户投资音乐版权。此外,胡某宇等人为营造公司正规经营的假象,诱骗客户投资,一方面通过多个媒体平台对公司进行宣传,或接待客户至经营场所参观等方式,虚构公司形象良好,客户所投资歌曲前景良好且份额紧张的假象;另一方面,与少量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签约,制作歌曲并注册音乐版权,并推送至有关音乐平台进行播放。经查,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23日,该公司共上传至音乐平台4位歌手的共计22首歌曲,累计播放量10.53万,总收入人民币179.33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人胡某宇等人为吸引更多客户“投资”,与代理团队进行合作。双方约定,代理团队分得客户集资款的60%-67%,公司分得剩余的客户集资款。该公司累计招募10个代理团队。经审计,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该公司名下的对公账户共计吸收集资参与人集资款2060万余元,返还钱款79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980万余元(关于洗钱的犯罪事实略)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闽01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宇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闽01刑终8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宇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具体而言:

其一,被告人胡某宇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胡某宇等人为实施犯罪成立福建某音乐制作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胡某宇等人先是筛选有经济实力的女性,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后,虚构成功男性人设,以感情为幌子,使用话术与客户培养感情;后又通过PS虚假的盈利图片,虚构歌曲制作成本和商业前景;同时,该公司通过与有知名度的歌手签约,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宣传,并在公司进行现场接待,营造正规经营的假象。以上手段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足以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诱骗客户投资。


其二,从福建某音乐制作公司的经营模式来看,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一经入账,即被胡某宇及其代理团队瓜分,团队抽成比例高达60%-67%。另有少量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房租和向签约歌手付费,几乎没有集资款实际被用于歌曲前期制作与后期推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胡某宇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在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经营模式和资金去向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具体而言,可以结合投资风险、经营成本、预期利润等因素,判断行为人的经营能否保障集资款的足额返还。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有关人员的工资、提成等用途,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刘某波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波作为湖北某生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委托上海速某投资公司的周某(另案处理)、犇某资产管理公司的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采用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线下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湖北某生态公司茶油项目,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方式,招揽不特定公众购买公司非上市股权,宣称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每年按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3000万元,其余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其后,投资人将钱款汇入公司账户,出具股权证书,并将股权销售金额的30%支付速某投资公司、犇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佣金。根据公司台账、报案人资料,2015年1月23日至6月18日,136名投资人购买股权,股款合计人民币37519600元(币种下同),累计支付股息3645976元,尚欠投资人33873624元;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数据显示,2015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19日,上述136名投资人投资金额40867251.98元,已兑付金额合计5496316元。上述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融资成本、投资人分红、日常经营支出、会务费、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归还欠款等。


另查明,湖北某生态公司主营的油茶种植、加工和销售业务,在2013年收入600万余元,净利润-20万元,2014年收入140万元,净利润20万元,2015年收入102万元,净利润-122万元,2016年至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0。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波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发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但行为人存在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分配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本质是,金融融资过程中如何界定合理经营的风险与金融犯罪的界限。


首先,从融资项目真实性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投资人的陈述及查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波集资时以公司的茶油产能扩大项目作为宣传点,宣传公司即将挂牌新三版,向投资人承诺每年按认购金额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但实际却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明显有违融资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从融资资金用途看。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波一共集资4000余万元,支付的融资成本佣金高达30%,即1200余万元,另外的500余万元用于支付股息、500余万元用于经营性支出、467万余元用于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支付给某公司会务费150万元。涉及开发的土地是在2018年成交的,总价348万元,公司支付了174万元,支付厂房建设欠款总金额共计300余万元。从资金用途看,实际用于厂房扩建、设备更新的仅占比10%,比例明显偏低,却一次性向中介公司支付了30%中介服务费,其他资金也多数用来归还欠款。虽然相关资金确属与经营相关,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分配极不合理,属于极度不负责的使用募集的资金


最后,从归还能力看。根据被告人刘某波实际投资的马铃薯项目建议书,该项目建设投资需要1.8亿余元,固定资产投资1.4亿余元,投资收益率为18.83%,投资回收期为6.31年,无法兑现被告人在协议书约定的三年内实现投资回收、还本付息的承诺,也无法归还募集的资金。另外,根据被告人刘某波供述,由于马铃薯项目投资建设处于初期,并未实际经营,且原先集资宣传的茶油生产项目也停止经营,无经营收入。案发时,公司既没有剩余备用资金,项目也不具盈利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某波虚假宣传融资项目以吸引不特定公众股权投资,后因资金使用成本过高、项目存在巨大资金缺口前提下仍盲目推进,项目盈利能力根本不具有还本付息的可能性,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坚持衡平投资者利益保护、稳定金融秩序与肯定合理风险,尊重市场经营规律,避免唯资金灭失就构成犯罪的结果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融资项目真实与否、资金用途、有无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资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不考虑项目是否具有还本付息可能性;在资金存在巨大缺口情况下盲目投入等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澧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纪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马某某便以二手房买卖中介居间代理、民间借贷投资等为名,先后向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集资达173余万元。由于某经纪公司投资项目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欠下了大量债务无力偿还;被告人余某某2012年始亦因做生意、炒股亏损而利用假存单骗取他人钱财填补亏损留下多重债务。2014年马某某、余某某相识后,见互联网金融融资见效快,遂预谋成立了一家互联网融资公司来骗取资金偿还其二人债务。


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人租用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间门面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澧县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由马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某负责网络平台及相关的财务管理等工作,并先后聘用陈甲、王某丙、王某、陈乙、黄某乙、彭某某、周某某、谢某等人,以余某某及谢某某、马某某三人的名义,利用“联贷天下--鑫昊贷”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投资项目,以每万元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高息为诱饵,用口口相传、门面飞字广告、网络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并在该公司成立前后期于2015年4月28日开办澧县某汽车租赁部;2015年8月3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澧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给社会公众造成某咨询公司具有雄厚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马某某、余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打着投资、资金周转的幌子,先后向刘某、淡某某、皮某某、徐某某等46人非法集资共计7628020元,其中线上6488020元,线下1140000元。上述集资款项用于支付某经纪公司原借款、余某某因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诈骗的部分款项、偿还借款本息、发放员工工资等。实际集资诈骗6 971147.23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其一,二被告人无经济基础,没有能力偿还巨额高息的集资款。本案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明香、王瑛、黄小萍等人的证言、借条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办某经纪公司时,以居间人的身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逾期后,有300余万元到期借款不能偿还;被告人余某某2012年始亦因做生意、炒股亏损而利用假存单骗取他人钱财填补亏损留下多重债务达600多万元。因此,二被告人债务累累,为了资金链的延续,注册200万元的虚假资本成立某咨询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


其二,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巨额资金。本案的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黄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打着投资的幌子,以资金周转为名,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某咨询公司设置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居间人的身份借用本单位聘请员工马某某、谢某某的名义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虚拟借款标的,骗取多名被害人借款。并在某咨询公司成立前后期,注册成立多家公司,用广告等形式向社会作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某咨询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虚假景象,以此蒙骗众多的被害人而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其三,集资款项从不建账,肆意处置。被告人马某某供认“澧县某咨询公司成立之后,偿还他经营富民房地产咨询公司时的旧账200多万元,加上余某某帮他还的钱总共有300余万元,他与余某某从来没有记账”。由此可以看出,马某某对集资款从不建账,任意由其处置。此外,澧县公安局关于某咨询公司的账务账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也证明某咨询公司没有账务账,其司法鉴定是根据网络平台投资和借款交易明细数据资料、北京E宝后台充值和提现明细数据资料、余某某、谢某某、马某某三人各银行流水明细资料、线下投资人报案资料以及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审讯记录来进行鉴定的,足以看出其财务混乱,同时亦可以看出二被告人成立某咨询公司的目的就是以集资款中偿还二人债务。


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打着投资的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通过“鑫昊贷”网络平台上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且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虚构资金用途,通过“鑫昊贷”网络平台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实施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肆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余某某均系主犯。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马某某有自首情节。遂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验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教罪的区别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五、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孙某、邓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湖北省等地成立多家实业公司、酒水商行,并雇佣李某艳(另案处理)等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假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宣传,通过承诺高额返现,以及赠送投资金额等额的积分用以兑换礼品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未将所募资金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利和集资平台运转,导致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钟某斌协助翁某源进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并控制募集资金;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负责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


经统计,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等人在福建省永安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5人吸收存款共计268255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61718元;在福建省南平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9人吸收存款共计7752862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237689元;在湖北省安陆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66人吸收存款共计133380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0534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邓某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孙某、邓某翔对造成各集资人的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前述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在案证据证实,翁某源、钟某斌成立的众某实业公司销售酒均是向其他公司购买,自身并无酒厂、茶厂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酒厂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可用于兑换礼品的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件和特征;


2、众某实业公司没有实体产业,收入来源主要是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人所吸收资金用途,仅从高额返利看,1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1400元,4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5700元,还需要支付兑换积分礼品、集资平台运转所需的人员工资、店铺租金以及旅游花费、酒店用餐等营销费用开支,该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现修改为法释[2022)5号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翁某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陆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资金1100万余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50万余元,翁某源、钟某斌实际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现和集资平台运转,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邓某翔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孙某、邓某翔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六、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云即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年12月,周某云出资设立善某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29个省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发展6.5万余人的销售团队,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媒体广告、赞助大型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年化收益率5.4%-15%不等的固定收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2年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善某金融公司先后设立4个线上理财平台,主要销售多个理财产品,产品期限1天至3年不等,产品年化收益率4.5%-18%,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善某金融公司陆续收购或设立5个平台作为线上放贷平台。善某金融公司虚构部分借款人信息,通过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归集至资金池后,再决定划转至5个线上放贷平台及投资项目等。


201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向善某金融公司发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通知书》,提出全面停止线下业务并每月申报到期应兑付金额等多项整改要求。善某金融公司不仅没有落实整改要求,相反被告人周某云为填补善某金融公司前期募资过程中形成的巨额资金漏洞,缓解投资人本息兑付压力,决定以中某建筑公司为转让方,如某公司作为居间方,高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发行“政某”理财产品,转让中某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应收债权。2017年8月1日,“政某”理财产品开始在线下理财门店销售,投资期限6个月至3年,承诺年化收益率8%-14%,以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间,周某云指令被告人曹某、田某升等人将沿街理财门店转入写字楼,将销售人员转至如某公司,撰写虚假的业务报告文件、整改计划,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虚假销售数据,隐匿“政某”理财产品的销售。


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善某金融公司通过线下理财门店、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36.87亿余元(币种下同),涉及62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资款均被归集至被告人周某云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中某建筑公司、高某投资公司等账户内,供周某云统一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项目投资、支付善某金融公司及关联公司、投资公司的运营费用等。至案发,造成25万余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7亿余元。


在“善某系”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及“善某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业务决策、资金支配、人员安排、项目投资等方面均具有直接决定权,全面负责本案非法募集资金活动。


经司法审计,本案90个涉案账户2013年10月12日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12亿元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2013年,周某云总承包了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以该项目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滚动贷款,并于2014年向银行贷款1.2亿元;2015年10月,周某云利用善某金融公司最初募集的资金1.34亿元偿还了某银行贷款本息。周某云控制的善某金融公司、中某建筑公司等吸收投资人的集资款累计736.87亿余元,其中兑付投资人本息567.59亿余元,用于善某金融公司资产端线下、线上放贷差额35.39亿余元(应收款),支付关联公司差额11.56亿余元,支付高某投资公司、天津关联公司等17.04亿余元,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奖金等42.09亿余元,支付办公场所房租、物业水电费、装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等19.88亿余元,用于投资项目、收购公司股权、购买境外股票及中某建筑公司基建项目等支出34.63亿余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善某金融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被告人周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其他判项略)。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善某金融公司前期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因产生资金兑付压力,于2017年8月启动“政某”理财项目吸收公众资金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应以2017年8月为节点,将前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经查,周某云自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案发,期间始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而言:


第一,经审计证实,本案90个涉案账户2013年10月12日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于2013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于同年12月成立善某金融公司时,其目的就是填补之前非法募资业务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缺口。


第二,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近90%募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薪资、业务提成、经营费用等支出,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不足10%,且投资项目未产生有效收益,即使有部分收益,也远低于集资规模,不具有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2017年上半年,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某金融公司逐渐减少并直至关停线下门店,被告人周某云无视金融监管机构的整改通知,仍决定于2017年8月发行理财产品,继续线下募集大量资金,以填补过百亿元待兑付本息的亏空。综上,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自2013年10月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2017年8月为时间节点,人为割裂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的非法集资行为。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成立涉案公司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涉案公司的实缴资本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成立涉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认定行为人成立涉案公司就是为了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自成立涉案公司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赵某杰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杰在投资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曾与他人合作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又发生严重亏损,遂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4月注册成立某管理咨询公司,2016年9月注册成立某科技发展公司。2016年起,赵某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某木业公司经营为由,擅自以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招聘被告人王某富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在道路和商业区发放宣传品、电话宣传招揽投资、员工直接介绍投资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共计人民币2500万余元(币种下同)。上述集资款进入赵某杰控制的个人账户后,被赵某杰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经营费用支出、集资业务提成及偿还赵某杰的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至案发前尚有2100万余元未返还投资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裁判理由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被告人赵某杰在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因无资金周转,遂与他人合作成立某公司吸收投资,又在某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故赵某杰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前,其个人及某木业公司已处于严重负债状态,其明知个人已不具有归还能力。


其二,被告人赵某杰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目的是吸收投资,试图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上述三公司均系赵某杰控制的一人公司,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投资款亦未进入三公司账户核算,而由赵某杰个人掌控,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


其三,自2016年起,某木业公司已无生产板材的经营行为,被告人赵某杰已将厂房转让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其仅一次性收取转让费或承包费,他人经营期间的收益与赵某杰无关,某木业公司已停产。赵某杰吸收的投资款并未用于某木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其四,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杰对吸收的投资款肆意处分,归还本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投资款大多用于还本付息、员工的工资提成、偿还个人债务,并非用于某木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上述用途不能产生大额利润回报,且赵某杰在某公司吸收投资款已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却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赵某杰应当认识到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无法全部归还所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自身行为会发生无法归还资金的结果,却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最终出现巨额投资款无法返还的危害后果。


其五,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无法兑付后,多人联系被告人赵某杰,但是均查无下落,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才将赵某杰抓获归案。赵某杰在投资款无法兑付后存在隐匿情节。


综上,被告人赵某杰故意隐瞒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事实,向集资群众虚构公司的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其不具有资金偿付能力,致使集资人巨额经济损失,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后,未用于经营活动,对投资款肆意处分,偿还个人债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本息,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且在投资无法兑付后又逃匿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八、周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某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多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某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某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人民币170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


2011年5月至案发,周某通过某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裁判结果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以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一,被告人周某以经营为幌子,利用其掌握控制“某宝投资”网站平台的便利,注册虚假发标人,并通过网站平台发布大量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投资标,许以高额利息,向大量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维系由其一人掌控和使用的资金池。无论资金实际使用状况如何,周某均按照发布的利率向被集资人支付回报,以吸引他人继续投资。周某上述行为并非正常经营“P2P”网络借贷行为,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集资款,之后仅将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在明知所获收益根本无法支持其应支付给被集资人回报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大量虚假投资标向被集资人集取资金,对集资款随意处置,并将大量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明确废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犯集资诈骗罪相关死刑的量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法院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属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且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裁判要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方某胜与周甲共同建立“IFS慈善金融”互助平台进行资金运作,但很快崩盘导致亏损。之后方某胜与周甲为弥补亏损,又建立“索菲世界金融社区”平台,并将“IFS慈善金融”互助平台的会员平移到“索菲世界金融社区”平台,被告人陶某军、周乙均参与发展会员,后因发展的新会员太少而崩盘。


2016年5月,被告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和周甲、周丙、徐某堂、陆某共七人在长沙市温馨宾馆合谋建立“ACF亚洲慈善联盟”互助平台及“亚洲慈善联盟”网站,确定了平台制度,会员可通过静态、动态和团队三种方式获利,确定由方某胜负责后台具体操作,周乙、陶某军等人负责发展会员,并约定分成比例,方某胜、陶某军、周乙等人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创建平台。


之后,被告人方某胜等人找到程某,让其帮忙做平台系统和租用服务器。被告人周乙等人先后在东台市和长沙市召开地面招商会,宣传平台优势、运行方式、投资模式及获利方式等。


2016年6月1日左右,该平台开始排单。在该平台中,“提供帮助”代表打款,“接受帮助”代表收款。“提供帮助”会员与“接受帮助”会员经后台匹配后,由“提供帮助”会员打款至“接受帮助”会员的支付宝或银行账户,显示的状态为“交易成功”的,则“提供帮助”会员完成打款,“接受帮助”会员完成收款。


6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与周甲等人经商量,利用会员匹配成功打款后无法提现的三天冻结期,由方某胜通过后台操作,将会员投资的人民币150万元左右匹配给方某胜等上述七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分别分得19.7万元、16.1万元和5.5万元。6月20日左右,方某胜又通过同样的方法将会员投资的49万元匹配给上述七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各分得7万元。2016年7月中旬,该平台崩盘。


另查明,本案所涉“ACF亚洲慈善联盟”互助平台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被告人方某胜负责后台操作,被告人陶某军、周乙等人以高息为诱饵发展会员,并以会员投资的资金来支付其他会员投资的本金及利息。现已查明集资参与人损失合计36944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6)苏0981刑初6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陶某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周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某胜退出的人民币70000元,由暂扣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与同案犯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人民币合计299440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罪名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1、关于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经查,被告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等人为弥补先前平台亏损、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建立ACF亚洲慈善联盟平台,在明知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发展会员,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平台,并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使资金集中到会员内部流转,制造赚钱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的本质,诱骗更多公众投资参与。所谓的投资,实质是会员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在此过程中,各被告人虽未直接占有所有的投资资金,但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投资,导致会员资金损失,故应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53.19万元缺乏依据。首先,将199万元指控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关于各被告人有无将分配的资金用于弥补会员损失及弥补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未能根据各被告人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且未到案的周甲等人弥补会员损失的情况亦不明确,无法认定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也无法认定相应的损失数额,故指控199万元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其次,因公诉机关未能排除199万元中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可能存在交叉部分,故公诉机关将两次后台匹配的199万元与部分被害人反映的损失进行相加来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依据。最后,除上述已查明损失数额的被害人外,认定其余被害人损失情况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证据查明,被害人损失合计为36.944万元,予以确认。


3、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经查,各被告人在前期参与的相关类似平台崩盘,并已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为弥补亏损,仍合谋共同出资建立本案所涉ACF亚洲慈善联盟平台,并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其中,被告人方某胜联系他人帮忙做平台系统、租用服务器,并具体从事后台操作,被告人陶某军、周乙参与相关宣传活动,发展团队,吸引他人投资加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等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方某胜、陶某军、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方某胜、陶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胜退出小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陶某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融资平台,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并以此来支撑平台的运行,制造赚钱的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和无法避免崩盘的本质,其实质为“庞氏骗局”。而投资加入的会员,均误认为本案所涉的ACF平台为高收益的理财平台,根本不知晓该平台背后的实质,投资加入的会员均对各被告人设立的平台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符合了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网络融资平台,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成为会员,使投资会员分散的资金集中到网络融资平台的会员内部进行流转,实现了资金的相对集中,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被告人设立网络融资平台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3、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在被告人所设立的网络融资平台上,会员所投资金根本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理财,而是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被告人虽未将会员投资的资金据为己有,但被告人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新的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打款给其他会员,最终导致会员资金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编辑:王迩笃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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