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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网络云盘中淫秽物品的数量认定及量刑

2024-03-26 21:36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374-001

梁某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网络云盘中淫秽物品的数量认定及量刑

关键词

  • 刑事

  •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 数量认定

  • 量刑

  • 网络云盘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被告人梁某勋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经销相关软件和供他人进行网上信息存储、读取、下载的云盘。2015年5月11日,梁某勋在该网店以28.8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了含有视频、图片资源的百度云盘。经鉴定,该云盘内所含的视频906部、图片24张属淫秽物品。2015年5月间,梁某勋通过该网店向颜某等19人销售含有视频、图片的百度云盘,获利9,000余元。公安机关对上述云盘中所含的视频、图片进行抽样提取,经鉴定,所含的视频316部、图片24张属淫秽物品。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勋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浙05刑终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判决上诉人梁某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一次点击打开后连续播放或显示的淫秽视频,不论时间长短、字数多少,均应计为一份;淫秽图片一张为一份。梁某勋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向他人贩卖内含淫秽视频、图片的云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综合考虑梁某勋贩卖淫秽物品的时间、数量、次数、非法获利、传播范围等具体情况,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勋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 000元,酌情从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标准是淫秽视频文件的个数,而非淫秽视频载体的个数。网络云盘本身并非文件,而是文件的存储中介和载体,应当以网络云盘中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来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
  贩卖含有淫秽电子信息的网络云盘类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各种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量刑时,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行为人具有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范围广、获利多或者有前科等严重情节的,仍可判处重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刑终144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7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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