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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突破量刑建议辩护不影响具结书效力

2024-03-26 21:33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371-001

曾某某、陈某某介绍卖淫案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突破量刑建议辩护不影响具结书效力

关键词

  • 刑事

  • 介绍卖淫罪

  • 认罪认罚

  • 辩护人

  • 量刑建议

  • 具结书

  • 效力

基本案情

  曾某某、陈某某为非法获利,自2020年8月开始介绍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人员丁某某前往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酒店为嫖客陈某甲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各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202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人员陈某乙前往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酒店为嫖客杨某某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各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3.2020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人员陈某丙与嫖娼违法人员文某某进行性交易。被告人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4.2020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人员丁某某与嫖娼违法人员叶某某进行性交易。被告人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粤51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2部、苹果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宣判后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合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区别于同案人陈某某,系初犯,并无前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适用与陈某某同样的量刑直至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故上述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均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述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辩护人虽作突破量刑建议的辩护,并不导致具结书无效。辩护人突破量刑建议的辩护,仅为履行独立辩护职责,最终的刑事责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担。当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比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的刑事处罚更轻的量刑辩护,仅是履行独立辩护权的表现。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就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责提出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从而视为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并让被告人对已明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落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2021)粤51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15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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