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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盗窃案无罪辩护词

2016-11-01 17:33 次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马某对家属的委托,本律师依法担任马某盗窃一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前已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卷宗材料,根据刚才庭审所查实的情况,质证询问环节,结合我们了解的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马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

二、从本案的性质上看,该案件是一起亲属间因合伙买车而产生的合伙纠纷,而非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刑事案件。

报案人冯某与被告人马某系连襟关系,他们与另一案犯任某也是亲属关系,他们三家合伙买车,即由马某、任某(夫妇二人)、冯某的父亲共同出资,在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公司以马某的名义合伙购买了本案涉案一辆北方奔驰车,三方约定共同负责营运,盈亏各自三分之一。但是冯某在经营三家合伙车辆运输期间拒不结算财务,并谎称经营亏损,且以涉案车辆进行骗保,基于上述原因于2011年3月13日,经任某、马某的妻子雷某与报案人冯某商量,将涉案车卖给冯某,由冯某付款11万给付于任某、马某,冯某付款后经公证,将车过户至冯某名下。

但该协议签署后冯某既不付款也不办理公证,拒不露面,三家的车也无踪影,被告人马某与雷某、任某为保护自身合伙财产,采取私力救济的措施,将冯某隐匿在包头石拐工地干活的车辆开走,将车辆开走当时多次多人电话通知冯某,冯某对此事是予以认可和明知的。被告人等人且在案发后曾两次前往石拐白弧沟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以上事实都有派出所的证明、电话通讯单、协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综上,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亲属间产生经济纠纷引发的矛盾,这完全是亲属间交流欠缺和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没有任何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征,不符合刑事案件的构成条件,公诉机关定性错误。

三、从本案的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综合全面的分析本案,被告人马某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要件上都不具备盗窃犯罪的特征。

(一)   本案被告人马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马某对涉案的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本案被告人马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涉案车辆系以马某名义贷款,尽管在2011年3月13日冯某、任某、雷某之间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车归冯某所有,但冯某没有办理公证过户,也未付款,冯某已经完全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所以说此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为马某的合伙财产,冯某不是车辆的全部所有者。而冯某在2011年3月24日将该车辆以26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包头市郝氏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处分行为。且冯某将车卖给郝氏公司时,车辆的户头仍是挂户车,挂在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而且也没有郝氏公司付款的证明与转款手续,仅有一张与施工队签署的《员工车辆收购合同》,不能真实反映是否有卖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此车辆即为郝氏公司所有,所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仍何单位与个人财物所有权。

再次,分析本案整个过程,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马某一直是积极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的。被告人马某在开走车辆前曾多次打过电话,让其到停车处协商解决合伙纠纷,冯某多次推诿不来,关于这一点,由电话通讯记录和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人马某在开走车辆前曾两次到石拐区白狐沟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此事,该所民警明确答复:双方之间系民事合伙纠纷,让其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人和任某、雷某、雷某、郎某、以及一个司机等六人又到石拐区法院立案庭要求对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但因诉讼费保全费过高而作罢。被告人等人在开走车的过程中又多次打电话给冯某通知其开车,且在开完车后又两次到白狐沟派出所报案要求调解处理,其中一次已经将涉案车辆开到了白狐沟派出所门前,但白狐沟派出所仍称此事系民事纠纷,派出所不予受理,所有这一切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二)本案的客观方面也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构成特征。

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指行为人窃取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具有以下特征:A、在窃取财物过程中,没有被发觉,是在暗中进行的;B、没有被财物所有人、经手人、保管人发觉;C、行为人自认为没有发觉。本案被告人马某在开走车辆的时间是在下午约3—5时,是在大庭广众、众目睽睽之时进行的,而且在车取走过程中数次打电话给冯某,要求他来处理此事,报案人冯某是知道这一情况的,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走车时曾去白狐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受理,所以不符合秘密窃取构成特征。

综上,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直接开走本来属于他们合伙财产的车辆,是行使支配自己合伙财产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非盗窃行为。

四、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件典型行为

     根据1989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 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民事合伙财产纠纷,对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立案、公诉已严重违背了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合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定性有误,指控罪名不成立,请合议庭宣判被告人马某无罪。

           张万军

                                                     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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