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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东河区马某贩毒案辩护词

2016-10-30 19:27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内蒙古钢苑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张万军作为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认为控方指控马某贩卖毒品罪,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本案侦查机关针对被告人马某2011年5月22日及2011年5月2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高度重合。而按照被告人马某供述,其在2011年5月22日中午已经将自己的舌头咬伤,不能正常与人交流。马某将舌头咬伤后被送到九原区扶贫医院进行治疗,于5月23日下午实施了手术。关于这一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有必要提供2011年5月22日及5月24日关于马某身体健康状况有关证据,特别是被告人马某能否正常与人口头交流的书面证据。否则,上述供述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应当以庭审过程中经过当庭质证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在侦查程序阶段有瑕疵,严重影响有关证据材料可靠性。

二、关于本案事实方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达到“客观真实”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缺陷:

(一)本案被告人马某就其犯罪事实前后的供述不一致,与另一被告人潘某供述的供述也不一致,有很大的出入,不能相互印证。

(二)本案同案被告人潘某供述不稳定。

潘某在2011年5月23日供述中做了有罪供述,并声称其来包头的原因是给马某送毒品。而其在2011年5月24日供述中则又声称起来包头的原因是因为马某的儿子结婚,被告人潘玉芹供述前后不一致。

(三)关于毒品的价格,被告人马某和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在某些重要环节上不一致。二人关于贩卖毒品的价格的供述不同。潘玉芹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声称毒品交易的价格为300元每克,而马某则声称毒品交易的价格为500元每克。

(四)关于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被告人马某与潘某的供述中都没有涉及。一个正常的毒品交易过程,事先商谈购买毒品的数量是正常环节,而本案中,马某与潘某的供述中都没有涉及两人曾经就购买毒品的数量进行商讨。

(五)关于2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能有证据相互印证。 
      首先关于汇款的用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用于购买毒品,其次被告人马某与潘某二人说法也不一致。潘某在其供述中声称2万元是毒资款,而马某一直声称该2万元是借款。故根据马某与潘某的口供也无法推定汇款2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毒品,也就是说,汇款2万元与购买毒品海洛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对二人之间是否有汇款交易毒品的行为持有异议。

    本案在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公诉机关均没有证据予以排除。

三、关于本案量刑方面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马某构成犯罪 ,综合全案,在量刑情节上,被告人马某有一系列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马某应属犯罪未遂。

    贩卖毒品罪是典型的行为犯,但行为犯也存在既遂、未遂、中止等情形。这在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学术通说,并以被司法实践所采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到贩毒案件中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是其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加以考虑”的规定也间接证明了在贩毒犯罪中也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结合本案,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已说明潘玉芹在此次交易毒品的时候就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了。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有效掌控毒品和毒资和犯罪嫌疑人。因此,马某的本次“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因此,就本案犯罪的特殊性,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请合议庭着重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未予交付,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全部行为全部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其交易的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不会造成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危害性讲,辩护人认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并结合上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应予以采纳。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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