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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调查和使用

2024-03-16 18:59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6-1-356-032

刘某良等贩卖毒品

——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调查和使用

关键词

  • 刑事

  • 贩卖毒品罪

  • 罪与非罪

  • 补充证据

  • 技术侦查

  • 音频资料

  • 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坚联系了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毒品卖家被告人刘某良和江西省吉安市的毒品买家舒某娜,分别与刘某良、舒某娜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让其妻子被告人祝某华单独驾驶粤LZXXXX轿车去陆丰市甲子镇找刘某良拿了毒品,再赶往江西省吉安市将该毒品交给舒某娜,舒某娜在转卖该批毒品给黄某新、牟某泉时被公安人员人毒并获。经鉴定,该批毒品净重4948.7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7月底,被告人祝某华与被告人刘某良谈好要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先让江西下家给刘某良转账支付3万元,又自己向刘某良转账支付8.95万元,以总价11.95万元向刘某良购买5千克毒品冰毒,欲以14万元将毒品贩卖到江西。后祝某华驾驶粤LPXXXX轿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向刘某良购得5千克冰毒。8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惠河高速路汝湖服务区将驾车贩毒途中的祝某华抓获,并在该车中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净重4 980.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认为:认定被告人肖某坚、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事实,在案仅有祝某华的供述直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补充技侦证据来证实肖某坚和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事实,同时加强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补充调取证据的函。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要求调取到技术侦查资料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当庭播放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三被告人电话监控录音。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1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祝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肖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18)粤刑终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刘某良、祝某华死刑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刘某良、祝某华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良、祝某华、肖某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调取和使用。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对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提交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侦查办案部门对证据内容的说明材料、音频的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和加盖公章的制作说明和声纹鉴定(如果被告人否认其系音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频资料,应当经过当庭播放的方式进行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本案中,通过有声纹鉴定的电话监控录音,认定刘某良和肖某坚参与第一宗贩卖毒品的犯罪;同时由于刘某良一直不认罪,也加强了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刘某良、祝某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祝某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刘某良、祝某华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肖某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调查和使用,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对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资料。如果被告人否认其系音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应做声纹鉴定。音频资料应当经过当庭播放的方式进行质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54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初46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73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9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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