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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定性

2024-03-16 18:59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220-005

龚某彬等抢劫、贩卖毒品

——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定性

关键词

  • 刑事

  • 抢劫罪

  • 贩卖毒品罪

  • 诈骗未遂

  • 暴力取得财物

  • 共同犯罪

  • 上诉不加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为主与被告人龚某彬、刘某、王某高等人结伙,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且事先明确如果“摸奖”的人不愿交出钱款,即围住胁迫对方交付。2008年4月30日早晨,由赵某驾车与龚某彬、刘某、王某高、张某(在逃)等人到瑞安市仙降镇某超市前路边摆摊“摸奖”行骗。被害人陈某良“摸奖”发现被骗后不愿交付钱款,龚某彬、刘某、王某高、张某等人即将陈围住迫使陈某良交出了240元人民币。陈某良遂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龚某彬、王某高及张某夺下袋子,并从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刘某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共同殴打陈某良。其中,龚某彬持刀朝陈某良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陈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赵某驾车载龚某彬、刘某、王某高等人逃离现场。
  2008年3月5日上午,刘某平(另案处理)和虞某舒、林某荣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刘某平指使被告人刘某乘坐刘某明(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到瑞安市永光村老人亭后面的厕所边与林某荣、虞某舒联系,后又指使杨某智(另案处理)携带50.23克毒品海洛因到该厕所内伙同刘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荣与虞某舒。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5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龚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王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4.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某彬、赵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1.驳回被告人赵某的上诉;2.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龚某彬、王某高、刘某故意伤害罪、赵某窝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刘某的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3.被告人龚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王某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对刘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龚某彬、刘某、王某高、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骗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刘某帮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并罚。龚某彬、王某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减轻处罚。鉴于龚某彬行凶刀具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得,砍击被害人时有所节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其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贩卖毒品的定罪量刑适当,但对龚某彬、王某高、刘某以故意伤害罪、对赵某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不当,应予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改判抢劫罪后不加重刑罚,不再增判罚金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区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关键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行为人在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财物之后,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所劫得财物,其暴力伤害(或杀人)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手段,根本目的仍在于非法占有财物,那么其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是在劫得财物之后,仍然属于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无须单独定罪。
  3.如果行为人虽然在他人犯罪后实施了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但事前知道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则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而不能仅对其帮助逃匿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
  4.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改变一审定性的案件,对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改变罪名后应当适用附加刑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3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09年4月9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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