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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4-03-13 23:35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226-004

卿某跃等职务侵占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从旧兼从轻

  • 主刑

  • 附加刑

基本案情

  成都玻璃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卿某跃任厂长兼书记(法定代表人),张某弢任副书记,袁某才任办公室副主任,黄某熙先后任人事科副科长、综合办公室负责人。2001年至2004年期间,成都玻璃厂以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方式进行改制并保留主体身份。2001年4月,成都玻璃厂工会及成都玻璃厂联合出资成立工兴公司。2001年6月,成都玻璃厂职工集资出资80万元,成都玻璃厂以工兴公司名义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胜达公司,卿某跃为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胜达公司以职工二次集资入股的100余万元以及胜达公司注册资金共同购买成都玻璃厂改制资产,成为成都玻璃厂改制后的企业载体,卿某跃、袁某才、张某弢、黄某熙保留成都玻璃厂人员身份,其中卿某跃、张某弢、袁某才为公司董事,黄某熙为公司监事。
  2007年8月,卿某跃、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未经股东会决议,共同决定为四人颁发特殊贡献奖金48.6万元,加上四人共同出资的17.7万元,用于受让胜达公司职工退股的66.3万元内部股份。案发后,四人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特殊贡献奖,并办理内部股份撤销手续。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0108刑初3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卿某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审一致。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川01刑终810号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卿某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卿某跃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胜达公司财产48.6万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及情节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人犯罪数额较大,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依据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裁判要旨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

  原审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397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17日)
  原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2020年3月31日)
  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8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8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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