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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第1380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3 20:56 次阅读

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80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崔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崇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崇荣,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犯虚假诉讼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崇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崇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造成债权人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崇光系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海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农行临海支行2015年8月17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由金意来公司偿付农行临海支行本金人民币15289750元及相应利息,农行临海支行对金意来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避免金意来公司的厂房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付给农行临海支行,被告人张崇光于2015年五六月预先伪造了该公司3号、5号厂房和X射线探伤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分别为420万元和67万元,后指示被告人张崇荣以承包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委托律师代理,以金意来公司拖欠张崇荣两笔分别为420万元和67万元的工程款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2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9号、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张崇荣为工程承包人,由金意来公司支付张崇荣两笔工程款合计487万元,张崇荣有权就工程款对涉案金意来公司3号、5号厂房和X射线探伤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金意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崇荣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龙湾中学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崇光于同年4月7日向临海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崇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张崇光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崇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被告人张崇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崇光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未造成债权人损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张崇光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崇荣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未造成债权人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有坦白和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张崇荣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本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主刑量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建议改判张崇光犯妨害作证罪、张崇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不并处罚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崇光、张崇荣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公布施行,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关于未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崇荣以承包人名义参与整个虚假诉讼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仅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已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处理中,应当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交付审判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准确选择所适用的罪名。具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如伴随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行为,可以相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根据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处刑较轻的,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所称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而非被告人可能实际被判处的刑罚较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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