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4-1-356-013
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自首
基本案情
1.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彭某升接受杜某龙(“龙哥”)、王某生(均在逃)的雇请,同意从广东省广州市运送冰毒和底粉(咖啡因)至河南省制作“麻古”,彭某升收取了报酬16 000元。之后,彭某升租来一辆轿车,将6包冰毒和13袋底粉藏入车尾箱内,并雇其朋友黄某某帮忙开车。同年6月20日10时,当彭某升等人驾车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境内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车尾箱内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6000克;咖啡因13包,净重37 0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52.86%、57.76%、58.31%、59.80%、62.79%、64.23%。
2.2007年4月7日及6月中旬,被告人彭某升先后两次在广东省广州市从谢某荣(绰号“阿水”,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共计2800克,分别卖给湖南省长沙市的“阿勇”(在逃)等人,获利7000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氯胺酮2800克,运输甲基苯丙胺6000克、咖啡因37 00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彭某升在杜某龙支付报酬后,自行租车、邀约他人帮忙开车运输毒品,从其犯意的形成到行为的实施,均由其独立完成,不受杜某龙的支配、控制,故不属从犯。彭某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某升提出上诉。彭某升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升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贩卖毒品属于自首;检举了同案人谢某荣,有立功情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升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荣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之规定,以(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彭某升贩卖氯胺酮、运输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60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情节极为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彭某升运输毒品不属从犯;其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供述向其贩卖毒品人的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0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升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贩卖毒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运输的毒品是否为同一宗,均不构成自首。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有关规定,对供述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供述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彭佳升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故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首先,犯罪的分类是由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并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以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不论是否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这一规定明确将这四个行为视为同种罪行,同时也表明这些行为的基本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是基本相同的。故对同一被告人,即使对不同宗的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或运输行为,也不再分别定罪量刑,而是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合并成一个选择性罪名,适用一个法定刑。
其次,选择性罪名中包含的数个不同罪名属于刑法规定的同种罪行。我国刑法分则在许多同一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数个犯罪构成及相对应的数个罪名,有的属于并列罪名,有的属于选择性罪名,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能混淆。对于选择性罪名,数个罪名既可分解单独定罪,也可以合并组合为一罪(复合性罪名),事实上是两个以上的罪行,根据刑法规定按一罪判处,而不定数罪。如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定其中一个罪名,该行为符合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只定一个复合性罪名,行为符合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数个犯罪构成合并为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而成为一罪,该罪名中的各罪行系同种罪行。
综上,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
但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论,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违背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立法精神。虽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别,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08年6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2009年5月6日)
(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