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02-1-182-007
孙某贵强奸案
——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自首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自首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冯某(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与徐某等人到被告人孙某贵位于广东省高州市某镇的仓库喝酒。孙某贵趁冯某醉酒之机,开小车搭载冯某到某镇某小区附近偏僻林地处,不顾冯某反抗,在小轿车后排座位强行与冯某发生性关系。当日4时许,孙某贵搭载冯某回到仓库,冯某向徐某诉说其被孙某贵强奸一事。当日22时许,孙某贵委托他人将1 000元转给徐某。同月6日18时许,徐某微信转账920元给冯某,并于次日根据孙某贵安排带冯某到某镇卫生机构做孕检。同月17日,冯某的老师得知冯某被他人性侵后告知冯某家属,家属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诊断,冯某处女膜不完全破裂。经鉴定,冯某胸部、左大腿、左膝部、右膝部均见皮肤肿胀,体表软组织损伤面积大于20cm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月28日,孙某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以(2022)粤09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孙某贵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以(2022)粤09刑终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孙某贵强奸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孙某贵虽主动投案,但其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供述前后不一、变化较大,所供行车路线、作案过程、事后支付款项与在案证人证言、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相矛盾,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其对在案发时支开其他人、长时间与被害人独处,事后叫人带被害人去做孕检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悉,双方不存在矛盾和纠纷,被害人不存在诬告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孙某贵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孙某贵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67条
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09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3日)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9刑终336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4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