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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词

2016-10-27 22:01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G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G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G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较次,应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本案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G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共同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结合本案基本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G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较次,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一)从犯意及参与共谋的程度的角度加以判断

   1被告人G某在20111226打款过程中,并不知情2000万元款项来源与性质。

     根据田某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卷二第156页):“我没有告诉G某这2000万元的来历,我只是让G某帮忙把钱先打到他的卡上,后又让G某帮忙把钱转给T某,G某不知道这2000万元是什么钱。”G某讯问笔录(卷八第127页):“田某给我打电话说T某和他借钱,所以田某让我将这2000万元转给T某。”

综上,G某所有借据的签署全都是受田某的指示,G某并不知道此笔款项属于违法所得。G某只是受田某之托处理此事,被告人G某在20111226打款过程中,并不知情2000万元款项来源与性质。

2G某受田某的指使更换借款合同过程中,G某也不是犯意提起者和共谋者。

    根据田某的讯问笔录(卷二第160页):“和T某说补签一个合同之后,我在办公室亲自拟定了这份借款合同。合同拟定前我也找过李智洋,让他帮助找一下W某……合同拟好后,我就打电话找W某,在电话里我跟W某说,你们那2000万我怕出事,你抽空到我家与T某补签一个借款合同,W某表示同意。让T某和和W某签个合同,让G某当个中间人。”

按照田某的供述,田某是和T某协商好补签合同,即共谋策划此事后,G某最后才知道的更换合同之事。从G某与W某之间知道此事先后顺序来说,G某最后才知道的更改合同之事,G某不是更换借款合同造意者,也没有参与共谋或者策划此事。

(二)从行为人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控制程度判断,G某属于一个“木偶”的角色,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作用最轻。

   本案中,G某是受他人的指使而参与到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犯罪行为之中。至于钱款最终由谁使用,完全听从他人的安排。G某与T某签订借条的问题,全部都是由田某、T某等人商量并拟好借据,G某只是经田某授意后在借据上签订了自己的名字。单纯被动听从田某等人的指示,G某对整个犯罪过程没有任何能力控制。
     
而某公司作为赃款的接收方和控制方,从其开始接受涉案赃款之日起,便可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完全控制。这种控制表现为参与对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共谋,对赃款的控制及支配。而G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本身处于一个“木偶”的角色,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作用最轻。

(三)从行为人是否为主要的实行行为者进行判断,某公司是掩饰、隐瞒犯罪主要实行者。

   本案被告人掩饰、隐瞒数额达2000万元,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某公司起到了主要的实行行为者角色。本案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表现方式主要体现为账目上的掩饰。而某公司为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目的,通过修改财务账明细科目将出借人由被告人G某修改为W某,从而完成了掩饰、隐瞒犯罪主要犯罪行为。因此,某公司是掩饰、隐瞒犯罪主要实行者。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从客观构成要件来讲某公司客观上与G某分工协作,某公司在T某指使下负责财务账目修改工作,G某在T某与田某要求下被动签字,某公司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具有行为总体性、组织性与共同性;其次从主观要件来讲,T某在与田某协商换据事宜完毕后,G某最终参与此事宜,某公司主观上与G某在换据时,其知道换据主要目的是为掩饰隐瞒田某犯罪所得,某公司主观上与G某具有主观犯罪的共同故意。至于公诉人在抗辩时所提出的本案被告人T某没有指使G某犯罪,故不够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从犯意上指使其他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必备构成要件。故公诉人的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被告人G某作用最小,仅仅在田某与某公司指示下,充当一个被他人牵线“木偶”角色。因此,在某公司与G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G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同时,辩护人需要提醒合议庭的是,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入罪标准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单位与个人不同立案标准,及单位和个人的入罪标准是一样的。同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在该罪量刑标准上上,不存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量刑要比自然人轻的逻辑结论。因此结合本案,即使被告人G某与T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即两人作用相当,在本案中,T某与G某量刑上应是一致的。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终落实刑法量刑均衡之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G某有如下法定或酌定量刑减轻或从轻情节。

 1、被告人G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无犯罪与违法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被告人G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这一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G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在被告人G某案发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彻底坦白。可见,被告人G某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坦白”这一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G某没有从犯罪中获利。

本案中,被告人G某受田某指示用提前预支利息款购买了一辆宝马牌轿车,当时田某亲自去宝马4S店挑选好车辆,并且谈好价格后通知被告人G某到4S店付款。虽然田某让把该车的户上在被告人G某的名下,但是该车一直由田某使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田某而非G某。因此,被告人G某没有从犯罪中获利。

4、本案的赃款已经全部被追回。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量刑处罚时充分考虑。请贵院综合考虑被告人G某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其系初犯、偶犯,同时涉案绝大部分损失已经全部追回等情况,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万军

                                      201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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