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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破产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定性

2024-02-23 16:16 次阅读

文/储盛楠  周艺  叶慧奇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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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金龙系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省国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省某医药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蔡金龙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主要负责资产调查和债权包的处置。2019年7月,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将省某医药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拍卖,并规定“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债务人、担保人)不得参加竞拍”。冯必福、陈学林、陈礼平、叶腾斌四人各自持股的铜业公司系省某医药公司的债务人,且冯必福等人是相关债务的担保人,不具备竞拍债权包的资格。经4人商议,冯必福出面和被告人蔡金龙联系寻求关照,并承诺与4人有利益关系之外的应收债权执行款到位后,将其中的40%作为好处费给予蔡金龙,蔡金龙予以认可。后冯必福等4人各自找人担任挂名股东,于2019年4月成立合盛公司参加竞拍。蔡金龙明知合盛公司由冯必福等人实际控制,没有竞拍资格,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向管理人负责人和杭州中院隐瞒实情,并为冯必福等人竞拍成功和躲避调查等出谋划策,帮助合盛公司违规获得竞拍资格并最终以底价拍得债权包。2019年8月,蔡金龙与施旺泉商量,由施旺泉出面,以蔡金龙的名义另行向冯必福等4人索要好处。合盛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蔡金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78.05728万元,于2019年9月9日向施旺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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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蔡金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蔡金龙已退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金龙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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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管理人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显然,破产管理人职责与权限均由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与破产管理人原来单位性质无关。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故破产管理人系法律设立的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职位,其行为从属于法院审理活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性质。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性质

破产管理人经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指定后,其具体行使破产管理行为并非全由人民法院具体、直接指示,故破产管理人如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甚至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职权,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确属其本人而非法院指示过错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责任。

四、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

回归申请破产案件审理和破产事务管理的本质,破产管理人行使的实际就是法院对申请破产企业资产、事务管理的权力,该事务、资产涉及公共利益,性质上应当属于公共事务、公共财产。故不论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均不影响对破产管理人管理申请破产企业资产、事务性质的认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刘晓燕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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