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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孙小许合同诈骗案

2020-11-09 21:29 次阅读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 机器可骗


裁判要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因机器的不可欺骗性,故针对机器不可能成立诈骗类犯罪,但是在网络支付平台发达的今天,应当看到机器(系统平台)背后的“人”才是犯罪行为的对象,在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同时具有“骗和“盗”的成分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要素以及机器(系统平台)的功能特征,以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1刑初107(2017227)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小许自206年1月至7月间,先后利用深圳市航行天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行天下公司)和深圳市星旅相随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旅相随公司)系与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软件公司)签订《去哪儿网商户服务协议》的代理商的身份,在“去哪儿网”开展国际机票预定业务。其间,孙小许利用趣拿软件公司系统验证规则,以填写虚假票号等方式通过验证,骗取该公司机票结算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17467元。因其行为被趣拿软件公司发现,另有人民币1083383元未能取得。此外,趣拿软件公司还冻结了航行天下公司和星旅相随公司的机票结算款人民币359815元,孙小许通过他人退还趣拿软件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孙小许于2016年1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27日作出(2017)京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小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孙小许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857652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孙小许亦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去哪儿网商户服务协议》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孙小许的供述等言词证据,航行天下公司、星旅相随公司均应依协议约定发布机票信息,向乘客提供机票后再向被害单位申请对应的机票款。而孙小许作为航行天下公司和星旅相随公司的控制人,利用被害单位系统自动验证 Amadeus所出机票的规则,违反协议约定,在被害单位后台系统中填写真实的PNR码与虚假的票号,进而申请机票结算款。被害单位因孙小许发布机票信息、填写PNR码、机票号及申请结算的行为,误认为孙小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乘客提供了机票故而支付钱款。故被害单位因孙小许的诈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支付对应款项。


被告人孙小许借用他人钱款收购航行天下公司购买国际机票,根据航行天下公司与被害单位的协议约定,航行天下公司需要先为乘客购买机票并垫付机票款,此后才能从被害单位申请获得对应款项,同时,被害单位有权在航行天下公司不履行合同时冻结应当支付给航行天下公司的款项。孙小许作为航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协议约定,采用诈骗手段获得被害单位的巨额款项,致使被害单位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在被害单位冻结了航行天下公司部分机票结算款后,孙小许不仅没有设法减少被害单位的损失,又租用星旅相随公司继续实施不法行为,在产生更大亏空后,既不能保证乘客出行,也不能归还被害单位的钱款。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孙小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综上,被告人孙小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孙小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有反对观点认为“机器不可骗”,孙小许“欺骗”的是被害单位的系统,系统不会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孙小许构成合同诈骗罪。


“机器不可骗”来源于日本判例,因机器不能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故即使使用欺骗手段从机器中取得财产也不构成诈骗类犯罪,而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该观点在我国为张明楷教授所提倡。其实,如果仅从技术层面来讲,机器当然存在被骗的情况,例如,早前的人工智能并不发达,人类棋手可以通过“骗招”让机器上当。但是在法律规范层面,讨论机器是否可骗是否有意义?笔者认为,无论得出肯定或是否定的结论,都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完全忽略了刑法评价上“人”的主体地位,而将犯罪行为的相对方指向了不存在利益的机器上。如果讨论“机器能否被骗”的落脚点在于服务司法实践,那么“机器能够被骗”的讨论最终应该回归到机器背后的确立人能否被骗”这一命题上来。


仅就客观要素而言,针对支付平台实施的犯罪行为常常具有盗、骗结合的特点。本案中,孙小许填写虚假票号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而其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单位款项非法转移占有的行为也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故在本案中,仅从客观要素无法界分盗窃和诈骗类犯罪。笔者认为,针对支付平台等系统进行犯罪的性质认定,应当结合以下两个关键要素进行分析:第一,财产权利人的终局意愿;第二,支付平台的功能是否能够延展财产权利人的终局意愿。就第一个层面而言,如果财产权利人的终局意愿自始至终就不存在转移财物的主观意图,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都不构成诈骗类犯罪,而成立盗窃罪;如果财产权利人的终局意愿是在犯罪行为人提供了一定条件满足其要求时就转移财物,而犯罪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致使财产权利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转移财物,则应当试定为许骗类犯罪。就第二个层面言,支付平台的功能(系统)只有能够正常延展财产权利人的终局意愿时才能认为该平台(系统)能够“代表”财产权利人被诈骗。它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台(系统)正常运行,二是平台(系统)可以直接处分财产。


本案中,财产权利人即被害单位的终局意愿,是在行为人提供真实机票的情况下将旅客支付给平台的机票款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具有处分转移财物的意图;财产权利人设置的网络支付平台,在正常运行当中且能够直接处分财物,能够延展财产权利人的主观要素。因此,被告人孙小许向平台填写虚假票号并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的行为属于诈骗类犯罪而非盗窃罪。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关芳 宋振宇 霍秀萍)




来源:李玉萍主编:《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4至148页。

作者:宋振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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