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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强制侮辱、侮辱罪的区分与界定

2023-10-03 21:31 次阅读

张 帅 淄博高新区检察院

邱鹏宇 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

*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属于一个罪名下的两种行为方式,并非同义重复,强制猥亵他人与强制侮辱妇女在刑法体系解释中分别具有独立的价值,对二者进行区分,应考察是否满足性刺激的主观动机;

*司法实践中,存在强制猥亵、侮辱罪滑向侮辱罪的趋势,对二者进行区分处理,保证在无法认定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避免公诉案件转化成自诉案件,防止本应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逃脱刑事责任。

一、强制“猥亵”与“侮辱”并非同义,应分属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罪主要内容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猥亵”在《现代汉语词典》里解释为“淫乱、下流的动作”,该词含义不具有奸淫的目的。而该罪状中的“侮辱”与“猥亵”在同一罪名下,实际是具有关联性或一定的相当性的。关于是否要对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行为作出区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猥亵与侮辱行为没有明确的区分界限,猥亵行为包含了侵害他人性的决定权的一切行为,侮辱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能超出猥亵行为的范畴,在该罪构成要件内,凡是符合侵害性决定权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既然规定两种行为方式,而且猥亵、侮辱对象侧重不同的情况下,应当对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作区分处理。作者认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是可以单独成罪的。如果将使用符合该罪规定的行为来侵害他人性的自我决定权法益均认定为强制猥亵罪,那便会完全压缩刑法规范所确定的强制侮辱罪的适用空间, 使其成为“一纸空文”。而且,既然刑法规范所确定的猥亵和侮辱行为对象并不同一,也能够说明立法者认为强制侮辱妇女具有不同于强制猥亵他人的独立价值,虽然两种行为在同一罪名下,但在不同情形下是可以独立适用并相互补充。

二、“满足性刺激”的主观违法要素可以作为“猥亵”与“侮辱”的合理区分

有观点认为,猥亵与侮辱的区分应当以是否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作为标准,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是性的身体权,而强制侮辱罪保护的是性的精神权。但该观点并不能完全区分猥亵与侮辱行为,如在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诱骗裸聊、偷拍等行为在没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述细分并不能解决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各种情况,而且有“一刀切”之嫌。作者认为,通过刑法规制的行为在无法完全区分猥亵与侮辱的情况下,可以着眼于对“猥亵”“侮辱”行为反映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即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的区别在于强制猥亵是基于性刺激的主观动机而实施的侵犯他人性的自我决定权的行为,而强制侮辱是非性刺激主观动机而实施的侵犯他人性的自我决定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分标准由于需要对主观目的进行判断,需要注意主观方面的证明要依赖于客观行为的的分析判断,这就要求对当时的作案时间、环境、与被害人关系、行为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价值判断,而不是仅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行为性质进行区分。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也有可能多种动机并存,既有满足性刺激的主观目的,也有报复、泄愤等意图,但这并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报复、泄愤的动机,排除满足性刺激目的的,在该主观目的支配下对被害人实施了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性的自我决定权,则只应认定为强制侮辱罪。

三、非基于性刺激意图实施的侮辱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特殊人格”是区分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通过构成要件的不同来区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如在行为对象上,侮辱罪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人,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是侵犯对象,而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对象则是妇女,而且可以是不特定对象;又如在行为方式上,侮辱罪要求公然实施侮辱行为,而强制侮辱罪并不要求行为和结果的公然性,亦可是非公然方式。作者认为,这种简单区分并不能对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性质进行完全界定,因为无论在行为对象还是行为方式的认定上都存在重合的概率,另外也不能忽略强制侮辱与强制猥亵的差别,而直接以是否存在性刺激的主观意图来认定强制猥亵罪和侮辱罪,尤其后者,尽管被害人性自由或性羞耻心理受到侵犯,也会因为行为人主观不存在性刺激的动机认为构成侮辱罪而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在无法认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况下,会使本应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案件转化成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又往往出于名誉、隐私或者担心被报复的精神负担,很难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这样行为人就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上述情形,强制侮辱罪实际上有司法适用的空间。在日本刑法中,因为只规定了强制猥亵罪而并没有规定强制侮辱罪,便出现了“是否一律以性意图作为强制猥亵罪成立要件”的司法争议,相关司法判例也不尽相同,有的判例主旨认为,如出于报复的目的,让被害女性赤身裸体之后,再拍摄其裸照的,尽管被害女性的性自由法益被侵害,因为行为人在没有“刺激、兴奋或者满足性欲这种性意图之下实施了”猥亵行为,便不构成强制猥亵罪,而这在一般人的观念里,显然是无法接受的结果,因此有的判例主旨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性的自由,那么,行为有无法益侵害性不应被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所左右,哪怕无法认定性意图,也可以根据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规范评价,从而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也就是说在只有强制猥亵罪规制的情况下,哪怕行为人不存在性刺激的主观意图,也有可能因为侵犯的法益而构成强制猥亵罪。

不同于日本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另外规定了强制侮辱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流氓罪”作了分解,强制猥亵、侮辱罪便是分解后的犯罪之一,相对于侮辱罪规制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行为来说,强制侮辱罪除了规制侵犯妇女一般人格尊严的行为外,往往还规制侵犯了妇女的“特殊人格”尊严的行为,即承继了过去流氓罪中保护妇女性自我决定权、性自由等特殊权益的目的。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侮辱罪是能够很好避免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争议,弥补了在没有性意图的条件下对实施侵害性自由法益的行为的规制,当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当时各种状况来认定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举重以明轻,我国司法实践是可以避开强制猥亵罪的探讨,通过与侮辱罪客体侧重对他人名誉,即对人的社会评价的保护的对比,更倾向于对该行为以强制侮辱罪进行刑事评价,这也成为区分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的关键。也就是说,在非性刺激目的下,可通过一般性标准代替被害人具体感受判断行为是否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法益,如果是,该行为可以构成强制侮辱罪,如果对于非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法益的侮辱行为,可以认定为侮辱罪,在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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