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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3辑指导案例黄耀宏等二十九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502号)裁判要旨汇总

2023-05-25 21:08 次阅读
裁判要旨:对已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成员,判断追诉必要性时,应考虑:其一,如果其所参加的犯罪行为与该涉黑组织后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关联性比较小,则至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诉时,其参与犯罪的负面影响已基本消失,可考虑不予追诉,反之则应予追诉;其二,如早期成员仅参与了早年组织雏形或者组织的边缘性违法犯罪行为,对形成强势地位、非法控制作用较小,且在组织中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可考虑不予追诉,反之,对早年参与组织重要犯罪,尤其是重要暴力性、经济性犯罪,为树立组织威望、确立组织控制垄断地位打下基础的成员,即使后期脱离组织,亦存在追诉其参加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基础。

对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予立案的情形,应把握以下标准:其一,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其二,控告必须有明确线索和指向;其三,确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组织具备一定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认定行为人是否已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把握:其一,行为人自早年参与组织犯罪后,至追诉时在犯罪组织内已完全没有相对固定位置的,即属脱离犯罪组织;其二,对于退休、受安排离岗的成员,应结合其在原组织中的地位,以及表面离岗后是否仍对组织成员具有影响力,是否实质接受组织经济或者其他物质、势力帮助、支持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三,对于原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尤其是骨干成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与组织断绝关系,原则上不应认为属脱离组织,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处于继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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