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发生在特殊路段(一般为跨行政区划的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的交通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犯罪地包括醉驾行为的起始地、途径地和查获地。对发生在高架、高速等特殊路段的醉驾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部分跨区、县行政区划的有关道路交通、巡察管理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沪公法〔2001〕64号)的相关规定,由相关法院集中管辖。 梳理如下: 发生于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沪嘉高速公路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于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段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于外环线浦东段道路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于高架道路和外环线浦西段道路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一般不单独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下列情况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应当认定其醉酒驾驶;若被告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前脱逃的,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其醉酒驾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开放性小区、允许校外车辆通行的校园,无论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 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尚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经鉴定符合机动车各项技术参数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确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注:教唆行为一般限于引发被教唆之人的醉驾犯意;胁迫行为需针对人身、财产进行威胁且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指使、强令行为多发生于具有身份或职务隶属关系的行为人之间。 注:应对他人已饮酒有明确的认知,或者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可以判断出对方已饮酒。 注:如未事前通谋,而是在即将被警察拦截检查的情况下,临时决定调换位置以帮助逃避处罚的,一般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杨某、高某某危险驾驶案,教练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对学员的驾驶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其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抗拒检查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数罪并罚。 参见最高法院参考案例第901号,于某危险驾驶案、妨害公务案。 醉酒驾驶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参见最高法院参考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妨害作证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以上的,一般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mg,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罚金刑的确定,应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注:具体案件的情形各有不同,请勿机械适用或者理解上述刑罚裁量步骤。 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上述列举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对醉酒驾驶造成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如果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实践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缓刑。若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一律不适用缓刑,打击过于严厉,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失衡,故可区分情形适用缓刑。 《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客观方面,一般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的(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具体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主观方面,一般包括:认罪悔罪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等。 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情形,仅供参考。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