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英 钱滢 服务合同是指由一方根据要求完成服务产品或者行为,另一方接受并给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当今社会服务产业飞速发展,生产生活中存在多样化的服务类型,涉及领域非常广泛,也衍生出多种合作模式。鉴于服务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实践中在服务质量、付款条件、违约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处理标准并不统一。为进一步提升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 典型案例 02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A公司与B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B事务所向A公司提供服务,并明确具体委托事项、收费方式等内容。B事务所指派人员提供服务后要求A公司支付服务费用。A公司则主张服务合同中的收费约定违反相关收费管理办法,且B事务所指派人员缺乏执业资质,故请求认定该服务合同无效。
C公司与D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D公司按照C公司需求推荐相应职位人才,明确经双方共同确认由D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即使C公司开始时未录用,后又在一年内聘用的,C公司仍需按约向D公司支付费用。合同履行期间D公司曾向C公司发送候选人甲的简历并进行沟通。后C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服务合同,最终录用甲并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现D公司起诉主张候选人甲的录用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视为由D公司推荐,C公司应支付服务费。C公司则主张D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条款约定,不应支付服务费。
E公司与F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F公司根据E公司的要求提供服务,E公司根据服务的进度支付服务费。现E公司以F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且F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费用。F公司则主张已履行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故反诉要求E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
张某与G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成为G公司下属网站会员,双方约定提供的服务中涉及一项免费服务。在张某接受服务的过程中,G公司在其网站上通知用户,对该项免费服务内容进行调整。现张某以G公司违背承诺,未经其同意擅自调整服务内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G公司继续提供原有的服务内容。G公司则主张用户在注册时已同意全部服务条款,其调整免费服务内容不构成违约。
实践中服务类型层出不穷,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形式变化多样,容易与其他合同类型造成混淆。《民法典》并未将服务合同纳入有名合同的范畴,服务合同在性质判断上与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交叉之处,且一些服务行业需要特殊资质、准入许可等。因此在该类案件纠纷中,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及法律适用均十分重要,实践中较难把握。
实践中,提供服务的过程和产生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通常就服务主体、服务期限、服务结果等相关事实发生纠纷。因此在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服务主体是否适格、服务期限是否届满、服务结果是否满意。法院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服务情况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关系到违约主体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分配。对此,如何掌握好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履行行为和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是主要难点。
服务合同旨在提供约定的服务产品或行为,双方通常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不同行业的服务标准、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都不尽相同。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均应按照约定,而在约定不明或者理解不同时,法院对于双方履约情况的认定就可能存在一定困难。此时,无论是参照适用一般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化规范,还是判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和目的,均需法院仔细把握。
现实生活中,服务行业的发展决定了服务种类越发多样,当事人之间不同的合作模式使得服务内容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而履行方式相对模糊,往往受限于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的约定是否明确,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在涉及特定服务模式时,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通常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和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因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法院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查也存在较大困难。具体到个案,法院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坚持审慎的态度进行审理和裁判,处理好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之间的关系,既要保护接受服务方的权利,同时要维护提供服务方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重点审查服务合同双方的约定,查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划分主体的权利义务,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承担,做到兼顾意思自治和交易秩序,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救济。
1.合同性质
实践中,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有助于案件的审理。在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当审查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情况,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系争合同是否为服务合同。一般而言,双方订立的涉及电信、邮政、快递、医疗、法律、旅游、房地产、餐饮、娱乐、教育、家政、农业、网络等领域,约定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名为服务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服务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非物的交付,一方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或法人,多数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对于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其在合同内容上与服务合同有所区分,且服务合同涉及的服务表现形式更为广泛。对于委托合同,其标的是处理委托人事务,主要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为法律行为,可以是有偿或无偿,也与服务合同存在一定差异。
2.合同效力
在明确服务合同性质后,法院需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服务内容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其次应特别注意服务合同所涉行业是否需要特殊资质、准入许可等。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当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服务合同无效的除外 如案例一中,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就相应主张进行举证。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事务所存在身份虚假、执业资质缺失等影响意思表示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B事务所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双方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服务合同,且委托事项不存在违法之处,该服务合同有效。
3.法律适用
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可以考虑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参照适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的相关规定。 如接受服务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服务费,服务合同对于支付服务费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部分关于支付报酬的规定,即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技术服务合同在服务完成、报酬收取等方面与服务合同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样可以考虑参照适用。 服务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均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如果法院在审理中遇到服务主体争议,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违约情况。务方通常是基于对特定服务提供者的技能、口碑和服务质量等的信任而签订服务合同,即服务存在一定的不可替代履行性。实践中,法院对服务主体的审查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1.服务合同有约定
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服务内容并非由该特定的提供服务方而是由其他主体完成的,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如果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可由或不得由其他主体完成服务,则法院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服务合同无约定
如果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确由市场上其他具备资质的主体提供了标准化的替代服务,法院应审查该替代服务是否能实现接受服务方的合同目的,进而判断提供服务方是否构成违约、接受服务方应否支付服务费用。 此时,如果提供服务方能举证证明该替代服务符合标准并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应予确认。如果经审查,该替代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难以认定已经提供服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接受服务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提供服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服务合同通常约定有明确的服务履行期限,该期限与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服务期限内提供服务方按约履行,待履行期限届满,接受服务方接收并验收服务成果、支付服务费用。实践中,有三种比较常见的涉及服务期限审查的情形。
1.逾期完成服务行为或取得服务成果的
当提供服务方完成服务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法院应当基于合同条款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服务内容的更新或履行期限的调整,此时应由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如果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则其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造成接受服务方损失的,接受服务方可以主张提供服务方赔偿损失。当然,若提供服务方能举证证明该迟延尚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对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则法院应认定该逾期完成服务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接受服务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履行期限届满后服务行为仍继续的
服务合同已到期,但提供服务方主张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其仍在提供服务,接受服务方应当支付服务费,该种情形多发生于一些单一持续性的服务内容场合,如后勤保障服务等。如果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其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了服务,且接受服务方未提出异议,则接受服务方应当支付后续服务费用。如果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无法确认,则法院应认定提供服务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3.服务成果的取得存在延迟的
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已经完成,但提供服务方主张特定服务成果的出现存在延迟或反复的可能。为了保护提供服务方的权益,双方若明确约定以一段时间为限,在该期间内接受服务方取得服务成果均可视为满足付款条件的,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此时应由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相关合同依据、合同义务的完成情况、最终服务成果的取得和贡献程度等事实,法院也需要结合具体服务内容进行审查。 如案例二中,若D公司能举证证明候选人甲系双方共同确认由D公司推荐,且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候选人延迟录用条款,即C公司开始未录用,后又在一年内聘用的,法院应认定满足付款条件,C公司仍需支付服务费用。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服务主体和服务期限并无争议,则服务的履行情况或服务质量决定了后续服务费用应否支付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应否解除等。依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服务质量应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约定不能确定的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实践中,法院应首先审查双方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再以此为基础确定履行标准,然后据此判断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1.审查是否符合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
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标准或服务成果的具体要求,如涉及广告的服务合同中,会要求提供服务方提交广告发布的报告。此时应由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是否按约履行或取得服务成果。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并可参考双方的聊天记录、服务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具体成果的取得情况等加以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服务条款经双方同意变更,法院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约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时,应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考虑所属服务行业的特点及服务合同的性质,结合上下文内容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第466条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各文本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而确定如何理解争议条款的内容。 如案例二中,在针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和适用时,法院要结合双方的解释及沟通情况,考虑到人才推荐服务的特殊性,即如果提供服务方仅完成了一些准备或者辅助工作,对人才的推荐录用不构成决定性影响的,不宜认定其符合相关合同条款的要求。因此,如果D公司仅履行了发送简历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后续其他必要的服务内容,则D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C公司录用甲系通过其提供的服务,不应适用相关合同条款,此时法院不宜支持D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
2.审查是否符合标准化规范
如果履行标准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应由接受服务方举证证明此类服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等。特别是对于有明确行业规范的服务领域,法院应当对照人员、设备、行为的具体标准加以审查和认定。如果提供服务方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标准化规范且履行方式适当,法院应认可其服务质量,接受服务方应支付服务费用。
3.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的主观预期或者合同目的
服务合同涉及的行业非常广泛,对于比较新型的服务领域,若当事人的约定不明且缺乏明确的标准化规范,法院没有可参照的相对客观标准,不能机械适用常见服务合同领域的惯例。此时应由接受服务方举证证明其对于服务的主观预期或者合同目的,法院需要根据《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审查接受服务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真正目的,判断接受服务方对于服务履行情况的主观感受和评价。同时,应本着审慎原则审查提供服务方的履行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是否满足接受服务方的主观预期,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另外,部分服务合同的履行不确定因素较多,履行中的变更较为常见,此时应由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该些变更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性和影响程度,法院也应据此准确认定。
4.服务未完成时的审查
实践中,如果接受服务方主张提供服务方未完成服务行为或服务成果,法院应先审查提供服务方关于服务已完成的举证,再审查接受服务方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如果提供服务方确实未完成服务,还要审查其抗辩理由,若提供服务方未能充分举证,即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服务,法院应认定其违反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接受服务方有权解除服务合同。若接受服务方能证明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还应判令提供服务方进行赔偿。 如果提供服务方能举证证明合同并未强制要求其完成所有服务,而允许以实际完成情况为依据计算服务费用,法院应予确认。如果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多个环节或流程,如在服务标的为提供定制服务时,可能会涉及准备阶段、设计阶段、交付阶段、运行阶段等。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每一阶段的验收标准,则法院应当分别予以审查,基于提供服务方的举证认定每一阶段的服务是否完成。而关于服务内容是否可分,法院可结合服务方式、付款进度等予以认定。如果接受服务方主张因提供服务方未完成所有服务而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甚至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此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关于服务合同的履行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未完成所有服务内容的原因、已完成服务内容的款项比例等证据,决定是否支持其主张。 如案例三中,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为F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准备、设计、移交等阶段的服务,合同的履行正处于运行阶段。虽然该阶段尚未顺利完成,但并不影响F公司已经履行的主要义务。考虑到最后一个阶段的服务并未存在重大瑕疵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F公司已经付出了大部分劳动,双方在约定验收标准和服务费比例时也未体现最后一个阶段服务的关键作用,故法院认定F公司无权主张剩余服务费的同时,E公司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 如果涉及分批次、分期提供服务的类型,在分期提供广告服务合同中,双方往往对每期广告发布后达到何种效果等关键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广告发布的内容、次数、效果、结算标准等也缺乏有效且具可操作性的约定。此时,当广告服务商未能继续提供后续分期服务,法院在认定广告效果和服务质量时,要综合考虑投放广告的时间和频次、制作和投放广告的成本和难易度、双方对后期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前期已投放广告所产生广告效应的延续性等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服务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后,服务成果发生灭失,如果接受服务方无法举证证明系提供服务方原因或行为所致,则接受服务方拒绝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5.服务完成有瑕疵时的审查
对于一些难以量化的服务内容,特别是专业性较强的,很难用通用的标准解决个案问题,此时法院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充分了解合同约定的本意,以严格的标准审慎启动鉴定程序。如果接受服务方提出对服务结果不满意或者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法院应根据双方的举证审查提供服务方的义务边界和履约瑕疵程度,判断提供服务方是否存在不适当履行。如果合同中载明提供服务方的履行行为需要接受服务方的配合或互动,即表明服务结果并非仅取决于提供服务方的履行情况,还会受接受服务方配合程度的制约,此时应由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考虑接受服务方的现状和个体差异性、双方当事人对于服务结果的影响能力,在合理的范畴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接受服务方实现自身权利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努力,是否需要配合提供服务方的履行行为。如果接受服务方有明显过错的,则不宜认定提供服务方存在违约。
6.服务费用的计算
在对服务主体、服务期限、服务质量进行审查后,法院应对服务费用的计算进行认定。根据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区分一次性支付或分阶段支付,若存在金额约定不明或计算标准产生歧义的情形,法院需结合服务内容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当有证据证明符合约定条件时,服务费用还存在抵扣或返还的可能,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实践中,网络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沟通联系、确认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服务合同类型相比存在一定差异,故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除前文所述外,法院还需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1.服务条款和内容变更的审查
在网络服务过程中,服务条款经常会发生变更,其变更方式通常表现为提供服务方提示、接受服务方点击同意即可完成,而该变更也可能会影响到具体服务内容。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违约时,需根据双方的举证审查服务条款的订立和变更是否经过有效提示、接受服务方是否按流程充分了解并同意服务条款、接受服务方能否自由选择接受或放弃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方对服务内容的变更是否合理、是否会损害接受服务方的权益等。 当然,网络服务的提供服务方一般属于较为强势的一方,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利益平衡保护弱势一方,避免接受服务方的权利被随意剥夺。对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97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进行审查,若不存在此类情形,则相应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案例四中,法院结合张某和G公司的举证情况,认定在张某注册用户过程中,G公司已经向其明确展示服务条款,而张某进行了“同意”的点击操作。在后续服务内容调整时,G公司也按照张某同意的服务条款履行了网站说明通知义务,并未剥夺张某取消服务内容的权利。同时,该案所争议的服务内容系G公司免费提供,在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影响用户接受其他服务的情况下,法院也将该因素考虑在内,认可G公司有权对服务内容进行调整,其行为具有合理性而不构成违约。
2.服务平台维护的审查
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例,其具有独特的运行模式和机制。经营者或加盟者之所以选中特定的电商平台,系基于电商平台已有的用户数量、成熟的运行模式、丰富的资源储备、完整的培训体系和业务激励机制等,依托平台服务,经营者或加盟者可以更为便捷地发展业务获取收益。据此,当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主张解除合同、违约赔偿时,法院需考虑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事实是否与真实情况不符或者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到接受服务方对于电商平台的选择,比如用户数量大规模减少必然会降低电商平台的影响力和吸引力。 如果接受服务方能够举证证明提供服务方怠于维护和发展平台,并实际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和接受服务方的正常经营,则提供服务方构成违约,法院应当根据其违约程度、实际经营损失等认定违约责任。当然,法院亦需审查接受服务方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和比较电商平台的承诺与实际服务情况。如果电商平台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隐瞒真实情况,其承诺的服务质量能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法院不宜认定电商平台构成违约,接受服务方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
3.争议处理机制的审查
电商平台不仅为经营者或加盟者提供平台出售商品或服务,还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故通常会在服务条款中预先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实践中,接受服务方经常对电商平台的争议处理行为提出异议。涉及此类纠纷时,法院应结合双方的举证厘清事实,重点审查电商平台所依据的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属于接受服务方确认的服务条款组成部分、是否已经由电商平台进行公示、消费者是否依据该条款进行维权、争议处理程序是否依规依约具有正当性、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等。如果电商平台能够举证证明未超出其权利边界,且对争议双方而言符合自愿、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应对电商平台的争议处理行为和结果予以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电商平台并非商品或服务的实际销售、提供者,如其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规定的审查流程,采取了必要措施满足维权需求,并未损害接受服务方的合法权益,则接受服务方要求作为提供服务方的平台承担责任,法院不应支持。
本文主要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和梳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较具普遍性的规则。如物业、电信等服务类型已有专门分类和明确规定,因篇幅所限,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不在本文中具体阐述,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