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沪高法民一[2005]2号
第一部分 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
第一条 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二条 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婚姻关系合法;
(二)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
(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1、婚姻关系合法。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上述行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相对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如现役军人对其非军人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女方在特殊情形下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 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
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 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
事实婚姻与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条例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登记,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
第五条 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感情确已破裂;(二)经调解无效。
[说明]
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己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六条 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婚姻无效的,法院应确认婚姻无效。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请求方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说明]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两类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的,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二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即在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以重婚以外的其它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已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宣告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八条 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为胁迫缔结的;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因为可撤销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准予撤销。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只能由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第九条 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二)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说明]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在因重婚而离婚的纠纷中,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条 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二)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一般认为,同居是指男女两性的共同居住、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则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
第十一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暴力行为,或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人受冻挨饿、不给治病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第十二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
[说明]
家庭暴力与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过错程度、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但两者仍有区别,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虽可造成一定后果但尚不严重;而虐待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
第十三条 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有抛弃他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事实。
[说明]
遗弃,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
第十四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说明]
一方具有赌博、吸毒、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卖淫嫖娼、酗酒等恶习,虽经亲属、基层调解组织或有关单位劝说、调解、教育仍不改正的,往往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感情难以维系,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一贯表现尚可的,应促其悔改,争取和好。如无过错方对感情和婚姻已失去信心,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认为离婚的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十五条 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
(二)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说明]
分居是指夫妻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工作、学习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而且分居期限必须满两年。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视为确无和好可能。
第十六条 因宣告失踪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已被宣告失踪
[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配偶一方离开家庭住所且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法院依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即可宣告失踪人失踪。夫妻一方失踪,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对家庭、子女和配偶的责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其配偶提出的离婚请求,由于只处理离婚问题,而无法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故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
第十七条 依婚姻法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而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提出抗辩的,应举证证明:
(一)提出抗辩一方为现役军人;
(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一方不是现役军人;
(三)提出抗辩一方不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非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因此,现役军人可以据此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抗辩。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要考虑下列情形:
(1)一方为现役军人,即提出抗辩一方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不属于此范围;
(2)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限;
(3)现役军人没有法定的重大过错情节。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第十八条 依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说明]
婚姻法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的妇女,在一定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适用该规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6个月内的期间之内;(2)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受限制;(3)限制的权利是男方的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诉权,期限一旦届满,其离婚诉权自行恢复;(4)在特殊情况下,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男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时,法院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沪高法民一[2005]18号
第二部分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
第一节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一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说明]
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以2周岁为哺乳期界限。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若父方举证证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应由父亲直接抚养,体现以子女方的利益为重的立法思想:(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如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如果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以允许。(3)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第二条 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子女愿随其生活;(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第二节 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第三条 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
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
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第四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说明]
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五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说明]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第三节 抚养关系的变更
第六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协议不成,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
[说明]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
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四节 探望请求权
第七条 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说明]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
[说明]
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利人范围相对较宽,一旦出现因探望而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有更多适格的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由于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事关当事人的权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需慎重对待。
第九条 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说明]
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探望权行使的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五节 离婚损害赔偿
第十条 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二)请求方无过错;(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无过错方遭受的实际损害判令过错方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为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
[说明]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除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精神损害程度,即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3)具体的侵权情节,可以根据过错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综合考虑其情节之轻重;(4)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的年限,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
沪高法民一〔2010〕8号
第三部分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一条 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或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二)请求权指向的客体必须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请求分割或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作出的规定。
【说明】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意味着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终结,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应当终止。
法院在审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必须逐一审查下列要件:
(1)主体:必须是具有(或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或非婚同居的男女既然不存在夫妻关系,自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客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特别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或者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除外。
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或正常消费的部分,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允许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离婚后,一方又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上述限制性规定。
第二条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明确财产权属,注意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
对于有争议的财产的性质,应当以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经验法则,通过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结果综合分析、作出认定。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经查证仍然真伪不明的,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包括下列范围:(1)劳动所得的报酬:劳动报酬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以劳动报酬购置的财产,亦属此例;(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承包经营、购买股票和债券、投资公司和企业所得红利、兴办公司和企业所得收益等;(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6)有争议财产的认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应当区别对待:
1.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3)子女财产;(4)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5)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家庭财产涵盖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首先从家庭财产中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后再行分割。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由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代为管理。
2.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别
第一,概念和范围不同。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其范围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婚后购置的贵重饰品,摩托车、小汽车等生活资料,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如一方获得的奖章、奖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等。当然,夫妻双方也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为约定先于法定原则。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第二,权利义务不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一方擅自处分重要的共有财产,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给另一方配偶造成损失的,应由擅自处分的一方予以赔偿。此外,夫妻双方应平等地承担家庭财产上的义务。家庭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则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或妻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所有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均应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做出处理。
协议不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主要包括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与价值补偿三种。在无例外情形下,可予以均等分割。
【说明】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时应遵循下列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即夫妻双方对于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共有权,不受双方收人状况、对家庭贡献的影响,双方均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首先,应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未成年子女的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其次,应照顾女方的权益。考虑到相当一部分女性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在日常家务中的付出很难物化为财产收益,故在分割财产时,有必要照顾她们的权益,使其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更有保障;(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于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4)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从充分发挥共同财产的效用和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出发。对生活必需品,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生产资料,应分给有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能力或正在生产、经营的一方;对一方从事职业或正当爱好所必需的物品,应分给需要的一方。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体方法主要有三种:(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的情况下,进行实际分配,双方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分割取得的价金,主要在共有物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价值与用途时采用;(3)价值补偿,即共有物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应得的部分补偿相当的价金。针对不同的财产,具体分割方法为:①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各自所有。如双方所分得的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一方以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或以相应的价金作为补偿;②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财产、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③对双方都愿意取得共有物、支付对方补偿款的,必要时可采取竞价的方式解决;④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共同财产。对投资性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可按《解释(二)》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其他例外情形的,可将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
第四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双方住房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等因素,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价值的补偿。
【说明】
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制度情况较为复杂,一些城市住房紧张,故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常常引发矛盾,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便于实务操作,我们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划分标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分别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1.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分割,如不宜分割使用,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女方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可参考房屋评估价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必要时也可采取竞价的方式解决。
2.住房为一方所有,离婚时住房一般仍归该所有人。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允许其暂住;也可判决无房一方另外租房居住,若经济确有困难,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需要注意的是,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有关公房租赁规定,住房为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应依照下列原则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废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
4.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果原公房面积较大可分室居住的,可调解或判决暂时居住,暂住方应交纳一定的房屋使用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如无法分室居住,无房一方又经济困难的,则应由承租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5.单位自管的房屋。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系单位自管公房,婚前或婚后由一方向本单位取得承租权,离婚时不符合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则仍由原承租方继续租赁,另一方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参照说明第4点意见处理。如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该公房,法院在处理时认为需要变更租赁关系的,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取得承租权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6.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参照本条说明第1点的意见处理。
第五条 一方请求少分或者不分给另一方共同财产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一)共同财产权利客观、现实的存在;
(二)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说明】
在离婚过程中,一方隐瞒真实情况、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人在证明被请求人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得共同财产;事后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且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得共同财产。
审理此类案件时,从法律条文出发,应当确定以下要件事实,并相应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
(1)如果被请求人否认请求人主张的共同财产事实,应由请求人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曾经客观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请求人实际控制,但请求人无需证明该项财产在诉讼时的具体下落和形态。被请求人认可请求方主张的财产、属性及由自己实际控制等事实,或者法院对这些事实已作查明的,如果被请求人主张诉讼时该项财产由于法定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已经灭失(例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处分、自然毁损、由于正常的投资风险而贬值,等等),作为否定对方请求权的相对事实要件,应由被请求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请求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要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办理。
(2)一方具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体现了法律对此种行为的谴责和惩罚。具体来说,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隐藏是指将财产特别是存折、现金等秘密放在对方或他人不知晓的地方;转移是指将财产从一处移动到他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或支配;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变成货币,离婚分割财产中禁止一方私自变卖财产,无论其变卖所得是否归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不允许的,但如果双方同意变卖,则是可以的,变卖所得归于共同财产;毁损是指将有价值或有使用价值的东西,经人为外力作用使其成为无价值或无使用价值之物;伪造债务是指利用假证明、假证人、假文书等手段,伪造、制造债务,以图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被请求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未造成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例如隐瞒的财产被发现,或法院对伪造的债务不予认定,等等)。只要被请求人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行为之一的,请求人均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
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应当举证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说明】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转移,因此,债权人通常不得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而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如果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联系,即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
通常,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情形:(1)一方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共同居住使用的;(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等等。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证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同时也应注意,不能将一方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加重夫妻双方中另一方的责任。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就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一)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债务为真实存在;
(三)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
【说明】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离婚诉讼中,如一方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
(1)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的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为真实存在,即债务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夫妻一方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而与他人合谋假造的债务。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就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3)债务系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负。因日常家事或共同财产重大处理决定而发生的债务,不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
第八条 一方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所负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要件事实之一:
(一)对方婚前所负债务;
(二)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说明】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1)对方婚前所负债务。但应当注意,符合《(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例外情况,应由主张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2)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如一方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或满足个人私欲而奢侈挥霍所负的债务,一方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等;(3)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4)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应由夫妻中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债务的一方承担。对于以夫妻一方为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并未明确是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对此债务有涉及的,仍应进行审查。
第九条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共同承担债务后,夫妻之间对债务的分担按照下列原则:
(一)有共同财产的,以共同财产清偿;(二)无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夫妻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承担份额,以归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三)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照顾女方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四)一方清偿超过所应分担的债务额,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说明】
婚姻法的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定连带债务,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非因清偿或者债务免除或者连带之免除,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即使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1)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清偿债务后剩下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2)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或财产归各自所有,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份额。但债务清偿协议除非经债权人同意并免除其连带责任,仅具有对内效力,而无对外效力。夫妻离婚后,对债权人而言该项债务仍为连带债务;(3)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及照顾女方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作出判决。但判决确定的仅是双方各自分担的债务额,仅具有对内效力,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4)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所应分担的债务额,致另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其清偿的部分。
第十条 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
(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请求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
(三)行使权利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
(四)不考虑双方过错因素。
【说明】
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特定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弥补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缺陷,正确评价从事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实现夫妻关系实质上的平等。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家务补偿权需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此乃成立该项请求权的前提,即只有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才产生。对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约定采用其他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的,即使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仍不能产生家务补偿请求权。
(2)请求方必须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此为启动该请求权的实质条件,也是离婚义务补偿制度的核心。家务劳动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开支,间接增加家庭的财富。如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离婚时一方又不能分享对方婚后所得,就是漠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补偿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只有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才存在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付出的义务包括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各方面。就内容而言,既包括钱财,也包括劳动和精力。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补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家务补偿请求权须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在离婚之前或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补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离婚时不提出补 偿请求,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4)无论另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此而被剥夺补偿请求权。
第十一条 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
(一)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
(二)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
(三)不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
(四)提供帮助方有负担能力。
【说明】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 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
根据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这里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另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对于住房困难的帮助,可以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让对方暂时居住以解决生活困难,但这种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帮助的性质是一种扶助,是社会责任的分担, 如一直帮助到困难方不再困难为止,对实施帮助方实在有失公允,因此,建议判决时设定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使之更为公平、合理。
(2)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应以离婚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如果离婚时并不困难,离婚后才出现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帮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过错问题,与上一条的相关说明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4)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自己同样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请求人作出经济帮助,法官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请求人的经济能力作出认定。虽综合所有证据、情 况,对被请求人的收人和财产情况仍无法作出认定的,应由被请求人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可判决其对请求方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 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人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