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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本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2022-11-20 20:37 次阅读

案例索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再15号

案情简介

Z某、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在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D某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D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Z某诉称,D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自然灾害死亡,并不是D某故意造成的,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按工伤对待。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D某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本人二轮摩托车行至S市××镇漫水桥被洪水冲走,不属车辆交通事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即便不能定性D某的行为,被告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认定D某为工伤,被告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因被告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7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Z某之夫D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称D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D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D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Z某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D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律师点评

劳动者遭受意外事故伤亡确属不幸,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规不当,显然超出了现行工伤认定法律规范之范畴。无独有偶,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作为全文检索条件,截至2022年9月26日,在alpha案例检索系统中共存在208条结果。其中,除了当事人引用之外,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等均将这一不存在的“参考意见”作为了裁决(参照)依据之一。同时,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再15号行政判决查明并确认并未印发该“参考意见”之后,武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等仍然采用该“参考意见”作出裁判,实属不当!!!

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及分析

(1)各方对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的共同忽视。一审举证时,原告Z某向法院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显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知道该“参考意见”真实性有误。从一审法院裁判时采用该“参考意见”进行推断,显然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亦未对其“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所谓基础规范,也称为权利请求基础,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说得更直接一点,就是指据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1]。本案中,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无疑忽视了对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否准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2)裁判文书依据的适用不符合现行规范。法释〔2009〕14号文件指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法发〔2012〕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法〔2020〕311号文件亦要求“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编发的参考性案例,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作为裁判依据。”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在事实上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和地位,对下辖法院也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于法相悖的。

(3)脱离对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详细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正如二审法院所言,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

2.代理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一方面,对于申请人、原告一方而言,仲裁和诉讼不是目的,只是方式和手段。除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之外,案件能否胜诉,一般还取决于以下因素:其一,请求权基础和诉讼策略选择是否得当。如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损失时,用人单位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但二者在举证责任、法律责任等事项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二,仲裁和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者在离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但要求确认工龄、要求公司填写工资级别登记表等诉求,由于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将不作处理或者不予支持。其三,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否准确、充分和有效。如某劳动者系四川省民营企业职工,其主张按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计发病假工资,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对于被申请人、被告一方而言,则应当始终围绕申请人、原告一方的仲裁和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一是需要查阅《仲裁申请书》《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等文书“请求处理事项”部分,确认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是什么,并考虑劳动者后续可能会增加何种诉求,预设庭审争议焦点有哪些;二是需要查阅《仲裁申请书》《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等文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核实劳动者主张的事实能否支持其诉求成立,内容是否相悖,对其中有异议的部分要着重进行答辩准备。如对方已提交了证据,则可以起草《质证提纲》;三是可以进行法律检索并整理《法律适用》,梳理劳动者仲裁请求所依托的实体法律规范及其解读有哪些,并梳理用人单位行使抗辩权的基础规范有哪些;四是可以进行案例检索并整理《案例检索报告》,总结同类案例在实务中的裁判观点、裁判思路以及裁判规则,并筛选出有利案例,视情况将《类案检索报告》单独提交或者作为《代理词》附件;五是需要结合事实异议和抗辩规范准备《证据清单》,并形成《答辩状》《代理词》;六是应当回顾全案审查是否存在提起反仲裁请求的空间,以及分析双方进行调解是否存在让步、妥协的空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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