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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兜底罪名的司法适用一—王某红、王某兵盗窃案

2022-10-09 20:40 次阅读

刑侦案审 2022-10-09 20:22 发表于广东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93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红、王某兵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与朝阳北路交叉口附近,借乘坐二人“摩的”的Luncescu Christian(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醉酒之际,取走其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0元)、现金1800元人民币、欧元4200元(折合人民币32300.52元)、苯果牌6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皮带等物(无法作价)。二被告人后于当日将相关物品销脏。2018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查获归案,涉案劳力士手表现已起获并发还。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来回反复改变供述内容,与正常捡拾物品后的反应不符,且之后的销赃过程有介绍人、买方的证言以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前后供述的变化情况,可以推定涉案财物系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得。故涉案财物非遗失物,二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故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是借他人醉酒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红、王某兵退赔Luncescu Christian人民币34100.52元。
被告人王某红提起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撒回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红、王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人王某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财产犯罪体系中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以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可分为不转移占有罪(侵占)与转移占有罪(盗窃、抢劫、诈骗、鼓诈勒索);转移占有罪可分为违背意志的古有取得罪(盗窃、抢夺、抢劫)与基于对方意思的交付罪(诈骗、敲诈勒索)。
本案中辩方认为涉案财物系二被告人检拾所得,故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但若是正常的捡拾行为,二被告人在见到警察后陈述事实即可,没有必要反复改变供述内容,据此可初步推定涉案财物非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告人之后销赃过程有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推定涉案财物系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得。故涉案财物非遗失物,本案不构成侵占罪。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最显著的特征是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或与暴力相当的行为)。在本案中,从能证明被告人行为方式的现有证据来看:(1)视听资料:现有的视听资料证据中看不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到“忽然过来两名男子将我拉下车来或推下来,我起来发现财物损失”“我左手掌擦破了,不知怎么造成的”,可推断被害人身上有伤,但无法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供述:本案的一被告人只承认协助销赃,另一被告人辩称财物系被害人遗忘,二人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自被害人处取财。在无确切的证据表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违背意志的占有取得罪除抢劫罪外,还有抢夺罪和盗窃罪,依原耳前的通说,二者的区分标准是公开和秘密,即盗窃是“秘密窃取”,抢夺是“公开夺取”。本案中,从被害人陈述、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可认定被害人当时处干醉酒状态,意识模糊。据此无法判断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取财行为是否知晓,即无法认定二人是公开取财,故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夺罪。现有证据可以判定的事实是: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财物。从处罚周密性的角度衡量,将这类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实有必要。在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动、抢夺的情况下,可以定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兜底罪名—一盗窃罪。故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人借他人酒醉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不同罪名是为了使罪刑相适应,探讨罪名的界分是为了明确各自内涵,并非为了与其他罪名之间划定明显的界限,且各罪之间也并非有明确非此即彼的区分(如犯罪竞合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主要考虑行为是否符台某罪的构成要件。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若对象是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则定侵占罪;若基于对方意思交付,则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若行为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则定抢劫罪;若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则定抢夺罪。如果不符合上述犯罪的特点,但是可以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财物,可将这类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调整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郭碧瑶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29-13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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