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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刚 | 《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的理解与适用

2024-01-31 16:08 次阅读

文 / 王庆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4期


目次


一、《罪名补充规定(八)》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罪名补充规定(八)》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

三、《罪名补充规定(八)》的具体罪名确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法释〔2024〕3号,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八)》),自2024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步施行。《罪名补充规定(八)》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确保修改后刑法的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罪名补充规定(八)》的制定背景、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和具体罪名确定介绍如下。



一、《罪名补充规定(八)》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聚焦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修改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立足实践需要,有力惩治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有的罪名已经不能概括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表述,需要作出相应修改。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规定,在中央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认真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起草了《罪名补充规定(八)》。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罪名补充规定(八)》。《罪名补充规定(八)》没有新增罪名,仅对原1个罪名作了调整。自此,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总数仍为483个。



二、《罪名补充规定(八)》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


本次罪名确定,继续坚持以往确定罪名的一些原则,如准确(罪名要能够反映有关犯罪的基本性质和核心要件)、精练(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适度概括)等。在此基础上,本次罪名确定特别考虑了以下两点:


其一,罪名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时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指确定罪名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进行,所确定的罪名既不能超越具体条文的含义,也不能遗漏犯罪的重要特征和性质。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犯罪对象由国有资产扩大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在内,导致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已无法涵括修改后的犯罪对象,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调整。


其二,罪名相对稳定原则。罪名相对稳定,是指考虑到司法实践对既有罪名适用的习惯,如既有罪名没有明显不妥的,原则上不予调整。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作出修改,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范围由国有公司、企业扩充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但原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本身并未限定适用范围为国有公司、企业,故原罪名仍可囊括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涉情形,且司法实践对原罪名的适用已经习惯,故不作调整为妥。基于此,未采纳讨论中关于将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区分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分别设立罪名的意见。同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适用范围扩充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后,亦无需对原罪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调整。



三、《罪名补充规定(八)》的具体罪名确定



(一)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罪名补充规定(八)》将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关于本条的罪名调整确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确保罪名表述准确、全面。原罪名表述突出了“国有资产”这一犯罪对象,无法涵盖新增第二款所针对的犯罪对象,调整后的罪名将犯罪对象明确为公司、企业资产,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资产,也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资产,能够涵括本罪所有犯罪对象,在准确的基础上,也更加全面。


(2)确保罪名表述能够概括行为本质。新增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产。但是,如果仅删去原罪名中的“国有”一词,将罪名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罪”,一方面,资产的范围太过宽泛,无法精确表达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要规制的犯罪对象;另一方面,也容易让人望文生义,产生出售自己资产也构成犯罪的误解。基于此,有必要完整准确地将修改后的罪状概括为“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


(3)确保罪名之间协调、平衡。《罪名补充规定(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两款统一确定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可以实现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所确定罪名的协调、平衡。申言之,该3个条文都是基于强化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现实需要,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犯罪进行的刑法规制,而将原刑法条文规制的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对这3个条文统一确定罪名,不再区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设置罪名,更符合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而且,如此亦可使得刑法条文与罪名之间更加协调。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其他条文


刑法修正案(十二)共8条,涉及刑法条文修改的有7条,第八条为修正案的施行日期。除第三条外,其他4条对刑法分则条文的修改,并不影响原罪名的适用,无需作罪名调整。具体而言:


(1)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作出修改,将适用范围由国有公司、企业扩充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但原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本身并未限定适用范围为国有公司、企业,故亦可囊括修正后刑法所涉情形,罪名无需作出修改。


(2)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作出修改,但只涉及法定刑的修改,故无需对罪名作出调整。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系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作出修改,亦只涉及法定刑,且本条不涉及罪名问题,无罪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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