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侦案审 2022-10-03 15:27 发表于江苏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1.2019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舜弘现代城BRT桥下,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闽D4××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1元),后骑车逃离现场。2.201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厦门市同安第三医院旁的天桥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闽D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29元)后将该摩托车骑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藏匿并离开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返回藏匿点将摩托车骑走。3.2019年4月27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里732号“我的画室艺术机构”门口,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锁上电门锁及车架锁的车牌号为闽DD xxxx的白色新大洲一本田SDHIIOT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33元),后骑车逃离现场。4.201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到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温泉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闽C0××××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03元),后将车藏匿于厦门市集美区BRT凤林站地下通道内后离开。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返回欲将盗窃的闽0××××摩托车骑走时被在该处伏击守候的民警人脏俱获。闽CO×××五羊本田摩托车已被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字批一套(一字型尖端三个、T型套筒一个、长方体磁块一个)。起诉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仅实施第四起盗窃,没有实施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物品的评估价格偏高,被告人邓某某对第四起盗窃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盗窃刑事案件中未被缴获的被盗物的事实认定规则及未被缴获的被盗物的价格认定结论审查认定规则。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及附近道路卡口监控视及截图、被告人邓某某手机基站位置记录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过该三起盗窃现场盗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三名被害人关于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该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物品的评估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物品的评估价格是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品名、型号、状态及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初次登记时间等有关情况,深人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目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的结论,认定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1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9元。鉴定方法符合相关规定,结论也符合市场规则,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批一套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01元、陈某某人民币3229元、吕某某人民币6533元。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撒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撒回上诉。盗窃刑事案件中认定未被缴获的被盗窃物的事实应当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作出裁判;未被缴获的被盗窃物的价格认定结论经依法审查,可以认定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未被缴获的三部被盗摩托车能否认定?一个是未被缴获的三部被盗摩托车在没有实物查验的情况下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认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及附近道路卡口监控视频及载图、被告人邓某某手机基站位置记录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过该三起盗窃现场盗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三名被害人关于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该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专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殖;(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样、样本来源不明,或者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物品的评估价格是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品名、型号、状态及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初次登记时间等有关情况,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的结论。《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为刑事审判实践如何审查认定鉴定意见、结论树立了明确规则。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25-129。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