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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1457号: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裁判要旨

2022-09-01 18:23 次阅读

  指导案例第1457号

李某破坏军婚案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2020年9月7日被逮捕。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破坏军婚罪不能成立。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现役军人。2015年10月,彭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是同事关系,且知悉侯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2018年8月,李某与侯某在合肥宾馆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在蚌埠市、合肥市、南京市、亳州市等地宾馆开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其间,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0年7月,彭某怀疑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委托深圳市核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同年7月8日,该公司认定彭某与侯某乙之间非生物学父亲关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8月240,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8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是侯某乙所属男性个体生物学父亲。现彭某与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侯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侯某在多地宾馆发生两性关系,长期通奸并同居,并且生育一子,导致被害人彭某与侯某婚姻关系破裂,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被告人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三、裁判理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的界定

(三)对“同居”的刑事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破坏军婚罪,关键是要划清“同居”与通奸的界限。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应当包括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在一起生活的情形。这种关系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伴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显然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通奸以临时性为特征,而“同居”则具有连续性、延续性。如果只是偶尔或断续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不能认为是“同居”,也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及:在讨论过程中,有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已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时代的情感要求、通行的道德标准以及地区的文化风俗、宗教信仰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接受度、体制宽容度和可执行度等因素,不能刻板、僵化地执行法律,要确保裁判取得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如果双方仅偶尔或间隔地共同居住,如一夜情、嫖娼、通奸等,则该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外,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也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岀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撰稿: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朱军汪润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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