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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案判决书

2022-08-31 20:1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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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1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京0108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H某,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H某在本市海淀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感情纠葛持刀将被害人刘某刺伤,致其左侧气胸、胸腔积液、双侧胸壁广泛气肿、双肺散在渗出、手部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H某持刀将自己刺伤,并极力阻止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H某于当日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刀刺伤2处、心包积血、失血性休克),并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后于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H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76.82元,误工费17241.38元,营养费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118.2元。被告人H某的家属将上述钱款已缴纳至法院,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H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处方笺、挂号单、休假证明书、工资表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其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H某的犯罪行为因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感情纠葛而引发等因素,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三、扣押在案水果刀一把、短袖上衣三件、短裤一条、内裤一条、胸罩一个、袜子一双作为证物保存。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发还被告人H某。

上诉人H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在与其分手前同他人有不当交往,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因出轨而与H某分手,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H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H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实被害人与他人存在不当关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建议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H某所提被害人在与其分手前同他人有不当交往,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H某与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害人有婚恋的自由,与H某分手是自己的选择,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H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希望法院对H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H某因被害人与其分手而心生怨恨,趁被害人不备使用尖刀刺扎被害人胸部多刀,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并报警而未得逞,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H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H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H某系犯罪未遂,一审开庭时能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H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在案扣押物品中手机的处理不当,且H某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未依法折抵刑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之前被监视居住的四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扣押在案水果刀一把、短袖上衣三件、短裤一条、内裤一条、胸罩一个、袜子一双作为证物保存。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发还被告人H某。

三、扣押在案水果刀一把、短袖上衣三件、短裤一条、内裤一条、胸罩一个、袜子一双作为证物保存。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上诉人H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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