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31日 沪高法〔2022〕210号)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破产审判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财产保全及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本市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执行法院解除对债务人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条【解除依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可以决定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四条【移送财产处置权】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相关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
第五条【解除裁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出具裁定书,自裁定书出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书面通知作出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
第六条【财产移交】作出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已查扣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在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破产案件管理人移交债务人全部被查扣的财产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协助解除】解除财产保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使用“总对总”网络系统等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财产保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予以协助,相关法院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八条【协助执行通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先行处置效力】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债务人财产已经在破产程序中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十条【解封案件字号】在破产案件中解除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使用破产案件字号。
第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各执行法院要严格依法审核债务人企业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破产程序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屏蔽失信信息,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纳入期限的除外。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