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村。2 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军,内蒙古自治区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抢劫罪一案,于2 01 4年3月1 8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 2014)包少刑终字第6号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2014)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