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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452号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裁判要旨归纳

2022-04-21 16:57 次阅读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付想兵 刘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集、说刑品案
 

指导案例第1452号

王皓集资诈骗案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皓,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2018年4月19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皓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皓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中唐财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皓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皓以天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投资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韩淑伶等102人集资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员工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公司和王皓个人支出,少部分用于投资项目,造成资金链断裂。
 
(二)被告人王皓为解决天佐公司兑付问题,于2016年3月与苏增立成立中唐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财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立,实际负责人王皓。2016年1月至8月间,中唐财富公司以投资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开发及建设为由,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按月返息,到期返本金,吸收杨军等284人资金人民币35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余万元。集资款除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日常支出,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投资项目外,被大量取现。王皓于2018年3月13日被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皓无视国法,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定性,王皓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王皓以天佐公司投资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并支付业务员高额提成非法集资,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用于业务员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王皓还债等个人支出。此模式下,王皓根本不具有给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资款返还前面集资款的“庞氏骗局”,最终必然造成资金链断裂,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皓明知天佐公司无法兑付,仍成立中唐财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资模式,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被取现,造成资金去向难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非法占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处分。王皓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而是将大量集资款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犯罪支出,属于对集资款的处分和支配,王皓通过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取得资金及取得资金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皓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如何准确处理?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皓犯罪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庭理中,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此,审判长要求公诉人提交书面变更起诉决定书,公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变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应当采纳公诉人当庭意见,应以起诉书指控罪名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故在判决书中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认定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一)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
 
 
(二)起诉书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
 
 
 
(三)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应当依据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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