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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87号]: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裁判要旨归纳

2023-03-23 21:15 次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2集


【第1487号】

王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Part.1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健,男,1989年×月×日生。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4日,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被告人王健辩称涉案绝大部分信息是通过阿里巴巴、天眼查等公开商业平台获取的企业信息。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大部分信息虽然包括个人姓名、手机号码内容,但均提取自企业在公开商业网站中的广告,本质上是企业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健出售、提供、交换涉案信息的事实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健先后6次使用QQ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某,共计66832条,获利人民币100.20元。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健先后2次使用QQ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某,共计5410条,获利人民币30元。上述信息资料共计72242条,共计获利人民币130.20元。2016年3月至4月间,王健与方某某(另案处理)使用QQ多次交换各自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料,王健发给方某某的信息共计154440条,方某某发给王健的信息共计84822条。以上信息合计311504条。
  2.涉案信息的类型、数量及来源
  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涉案的31万余条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9.2万余条。
  第二类为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企业信息”,例如,“丹阳市红太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谭某某,0511-86××××86,189××××2329,2007年成立,主营产品眼镜、眼镜架等,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上海陆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鲍某某;188××××8353,021-66××××85,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号美兰优湖大厦×××室,个体经营,酒店装饰装潢,注册资本200万”。经统计,被告人王健出售、提供给杨某某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69511条;王健提供给方某某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144765条;王健从方某某处获取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4996条;以上三项合计21.9万余条。
  关于上述第二类信息的原始来源,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被告人王健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为核实王健的说法,经随机抽取6条,王健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了登录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1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上述网站,均为非收费网站。综上,根据上述两类信息外在表现形式、内容,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判断,可以确定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等第一类信息的原始来源是相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或提供服务中获取,而第二类信息则应当系从公开的商业网站广告中收集。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健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通过相互交换获取的个人信息中包含的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等个人信息(即前述第一类信息),该类信息显然是相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或提供服务中获取,甚至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取,将该类信息向他人提供也未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涉及信息数量达9.2万余条。据此,王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本案另外涉及的21.9万余条商业广告中包含的个人信息(即前述第二类信息),王健交易、交换该类信息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此外,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王健交易信息获利金额微小的情况,可认定王健属该类交易利益链的下游人员,较之源头环节的作用、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且王健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斗三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兰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健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健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Part.2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收集并出售、提供他人自愿在公开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Part.3

         三、裁判理由
  (一)争议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所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基于前置国家有关规定的考量,对本案中所涉公开信息的收集后出售、交换、提供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
  
  2.信息主体的“默示同意”
   3.对本案争议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具体、综合判断
   (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视角下对公开信息刑法保护的再判断
 
  (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惩治应当彰显源头治理的导向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张捷 许雅璐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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