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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刑事案例解读】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秀屿检察几经抗诉,最高法最终采纳!

2021-12-14 21:34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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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是现代经济和生活中的常见活动,相信不少朋友都有碰到上一位取钱的粗心人忘记将卡取出的情形,有极少数人遂心生贪念,取走他人卡内钱款。该行为如何定性法律界一直争议颇多。


近日,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三个类案,历经三级人民法院,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明确该类案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2016年开始,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受理了三起类似案件

1

2016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网点ATM取款机取钱时转走被害人郑某遗忘在ATM机内银行卡中人民币9800元。

2

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镇农商银行营业所ATM机取钱时分五次取走被害人林某遗忘在ATM机内兴业银行卡中人民币8000元。

3

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镇建设银行内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吴某遗忘在该行的ATM机内的建设银行卡中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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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5月18日、2017年4月1日对上述三个案件以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却以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刑罚。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遂分别于2016年、2017年提出抗诉并得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如何定性很重要,

可能关系罪与非罪!


对于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在ATM机上输入密码进行取款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该类情形没有争议。但对于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银行卡,无需输码直接取款的行为,学界和实务界出现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的两种主张和判例,甚至在本市之内都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

全国范围内,对上述情形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在少数,可能造成个别已达盗窃罪立案标准(3000元)但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5000元)的案件被追究刑责的严重后果,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在秀屿区检察院依法对上述三个案件提出抗诉之后并得到市检察院支持之后,当时法检双方就该种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声音,且双方意见旗鼓相当、相持不下。


察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1、现行两高司法解释及最高检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2、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该类行为中被告人能够得逞的原因关键在于冒用身份这一行为,银行信以为是信用卡的主人而“自觉自愿”实施付款行为,处于被骗者的地位;被告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了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

3、 定性为盗窃罪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无需输入密码即可取款在一定程度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无疑小于拾卡后再破解密码进行取款的行为。如涉案数额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会导致主观恶性较小的无输码取款行为以盗窃罪标准(3000元)追究刑事责任,而主观恶性较大的输码取款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5000元)追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荒唐情形,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秀屿区法院认为:是盗窃罪。理由:


1、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两高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针对的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再去ATM机破解密码取款的行为,但对于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则无明确定性。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24日《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犯罪构成上,被害人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且已经通过身份识别将该卡置于可直接取款的操作程序中,被告人此时实施转账取款的行为主观上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非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银行或ATM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侵犯的客体系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非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故该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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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术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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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福华


余文唐

关于涉案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检法两家的全国业务专家均特别为此撰写发表相关文章充分论述自身观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福华撰写的《界定信用卡诈骗罪:输入密码并非身份验证》一文发表在《检察日报》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时任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余文唐撰写了《自动取款原理与拾卡取款定性》一文发表在“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上,双方产生激烈论战。

福华撰写的《界定信用卡诈骗罪:输入密码并非身份验证》主要观点:


1、输入密码不具有验证持卡人真实身份功能。造成这三个案件法检分歧,关键在于对输入密码功能界定的不同。一审判决把输码界定为对持卡人身份的验证,该观点实际上是对输码功能的误解。输码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约定,只要输入密码在正确并符合额度标准,ATM机就必须吐钞,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因此,输码不是验证持卡人的真实身份,而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约定占有转移的条件。

2、拾卡人取款是银行自愿和知情交付的行为。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现金占有转移的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在持卡人输入密码的基础上直接按数取款,自然会得到银行的同意,没有违背银行的意愿,当然不存在盗窃罪中“违愿”的成立要素。拾卡人在持卡人已在ATM机输入密码的情况下按数取款,在ATM机吐钞之前,拾卡人与银行之间仍然处在交易之中,在短暂的交易过程中,ATM机界面会显示“交易正在进行中”,后在交易程序中经银行“同意”与“交付”,体现了ATM机及其背后银行的意志,把财物“交付”给他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3、认定“利用计算机诈骗罪”可以保证司法协调性。在国外,德国、日本等刑法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定为使用计算机诈骗罪,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拾卡取款不能或不宜定盗窃罪。所以,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文唐撰写的《自动取款原理与拾卡取款定性》主要观点:


1、输入密码代表身份验证。在ATM机取款操作中,输码是ATM身份验证的唯一环节,而按数取款等步骤均无身份验证的效用。“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是冒名使用的缩写,拾卡人在已经输码的ATM机按数取款,没有输码就没有冒名,没有冒名就没有诈骗。

2、秘密窃取。在持卡人输码,拾卡人按数取款阶段,只要所按取款数额符合在ATM机取款的额度要求,ATM机就得听命于拾卡人的指令依其所按数额吐钞,此时ATM机由拾卡人操控,拾卡人按数取款属于“获取”——“秘密窃取”。

3、诈骗特征与同意获取的意义。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要素只是“冒充”与“使用”,而不论是“交付”还是“获得”。其实,即便是“交付”,其方式也并不限于将财产直接交给对方。交付的本质或结果是占有的转移,而同意他人“获取”财产也是占有的转移,当然也应在“交付”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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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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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个案件从2016年抗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对此争议较大,遂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函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此类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5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三案由盗窃罪改判为信用卡诈骗罪,该判决不仅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了法律规范适用,更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的类案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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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由盗窃罪改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终审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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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检察官的神圣使命。莆田市检察机关始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权威,正是用这一个个鲜活的监督案例表明:每一个公正的判例,都是一场浸润人心的普法宣传,每一次捍卫公平正义,都在为法治信仰的大厦增砖添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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