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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2021-12-13 22:48 次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79号,总第124辑

作者:崔    慧,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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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禄虚假诉讼案——
隐瞒真相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及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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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春禄,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浙江省杭州新美商城副总经理。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春禄犯虚假诉讼罪,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万春禄辩称,自己与林欣欣之间1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并未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万春禄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万春禄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即使认定万春禄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犯罪数额也仅应认定为50万元而非120万元,且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本案民事诉讼尚未作出判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害人林欣欣向被告人万春禄借款47万元,至2012年4月12日,林欣欣共拖欠万春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双方核算后,林欣欣向万春禄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4日,林欣欣又向万春禄借款5万元。之后,林欣欣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经万春禄多次催讨,林欣欣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向万春禄出具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约定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新出具的借条为准,林欣欣前次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作废,但万春禄并未将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林欣欣。2015年12月2日,万春禄以林欣欣第一次出具但未取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第二次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为证据,先后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欣欣归还借款共计120万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89号和第1090号,后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万春禄均当庭陈述称两张借条相互独立,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40余万元,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35万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万春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16年3月2日将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于同月15日将万春禄传唤到案。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春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万春禄构成犯罪,其虚假诉讼金额也仅应认定为50万元而非1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釆纳。万春禄的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立案及庭审等程序,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属于犯罪既遂状态,辩护人提出的万春禄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万春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春禄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春禄上诉提出,未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涉案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与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是独立的,林欣欣共欠款128万元,请求改判无罪。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项证据证实涉案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包含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万春禄提出的两个借条相互独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明知上述情况,仍以两份借条为依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在法院两次庭审过程中均作虚假陈述,属于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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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一)釆用隐瞒真相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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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理由
(一)采用隐瞒真相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出现一定犯罪后果是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以明确本罪的具体形态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万春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审理,并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活动。万春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对法官、书记员等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已经达到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因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辩护律师提出的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万春禄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既遂,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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