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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33号卢高春滥用职权案 ——放弃履行职责致其它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政处罚权行为的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2021-12-17 12:18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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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高春犯滥用职权罪,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卢高春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无煤炭销售票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212号令)是山西省政府颁布实施的,属于地方性规章。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对无煤炭销售票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该规章并未将该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省煤运集团或其下属的煤焦管理站。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晋煤经发(2008)579号文件《关于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省煤运集团所属煤焦管理站发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一律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规定了处罚标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注:此处引用的是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对应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煤焦管理站作为企业,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煤焦管理站不具备对无煤炭销售票罚款的主体资格,作为煤焦管理站站长卢高春不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相关车辆未缴纳罚款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时任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煤焦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卢高春为给单位谋取不当利益,违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公路运输出省原煤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及《关于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决定将出省的8692.5吨煤炭改为焦炭收取焦炭运销服务费和中介服务费,给国家造成应收而未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521550元和对无煤炭销售票罚款434625元的经济损失。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高春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在该单位履行查验补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查回收煤炭销售票职责时,违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煤炭销售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放弃应当履行的职责,通过集体开会的方式决定将出省的8692.5吨煤炭改为焦炭收取运销服务费,给国家造成应收而未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与无煤炭销售票罚款两项共计956175元的经济损失,卢高春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卢高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卢高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是否属于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核查回收煤炭运输票,是否属于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被告人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四)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职责与国家行政处罚罚款流失之间有否有因果关系?

三、裁判要旨归纳

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其他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而造成行政违法行为人逃避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款流失的损害后果,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撰稿: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柴喆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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