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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6号廖俊昭故意伤害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要旨归纳

2021-11-30 17:37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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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 390 434.8元。

被告人廖俊昭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升泳受伤死亡系被告人行为所致,其不构成犯罪且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辩称,陈升泳受伤与其无关,对被害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陈升泳到潮州市区春光谢厝春花路4号301房顺源服装厂办公室找老板陈淑霞讨要工资,后因货款问题与陈淑霞发生争执,被告人廖俊昭见状上前劝架。后廖俊昭与陈升泳发生打架,过程中陈升泳咬中廖俊昭手臂,廖俊昭用力甩开陈升泳,致陈升泳头部着地受伤。陈升泳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陈升泳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升泳符合2014年3月20日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继发严重营养不良,化脓性脑炎、支气管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廖俊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核实为医疗费1 030 572.98元、误工费45 362.34元、护理费90 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 900元、丧葬费29 672.50元,共计人民币1 224 2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被告人廖俊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 224 232.5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俊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不服,均提出上诉。

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称,应判令被告人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除一审判赔项目及金额外,还应判赔死亡赔偿金651 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 900.8元;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及住宿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赔偿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廖俊昭系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被帮工人陈淑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要求判令陈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前陈淑霞与被害人陈升泳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陈淑霞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遂叫廖俊昭到工厂帮忙,防止工人闹事。因此,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诉要求判令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共计1 227 232.5元;上诉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51 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 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3.上诉人廖俊昭应赔偿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 227 232.5元,扣除上诉人李文凤已从当地派出所领到的现金人民币39 600元,余款人民币1 187 6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4.被上诉人陈淑霞应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主要问题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是否属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帮工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撰写: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  斌;华东政法大学 程  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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