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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几点思考

2021-09-12 21:16 次阅读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路网规模不断扩大,收费管理工作遇到了许多新问题,较为严峻和突出的便是偷逃车辆通行费现象频发,屡禁不止。例如,有的司机趁收费员不注意而“偷偷溜走”;有的司机不顾收费员提醒“扬长而去”;有的司机趁放行前车的横杆尚未落下之际,以紧跟前车开走的方式逃缴。对这些行为该如何认定,众说纷纭。

有的学者认为就行为和结果而言,定抢夺罪适宜。行为人驾车利用收费站车杆设计的漏洞,趁工作人员不备,窜了过去,逃缴缴费。这个过程,工作人员一般是能看到的,只是来不及阻止,因此,不属于“偷”,也不属于“骗”,而更符合乘人不备、通过逃避缴费使自身收益他人受损的特征。有的学者就结果而言,主张定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基于逃缴费用的故意,装扮成正常通行者,驶入高速公路的入口的行为,就是隐瞒真相行为;高速入口管理人员同意其驶入高速并加以利用,就是陷入了错误并在错误中处分财产,即让他行为人获得了利用高速公路的利益。因此,应定诈骗罪,在行为人获得同意驶入高速时,诈骗便成功,构成既遂。有的学者就行为而言则主张定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不能从其进入高速公路起算,而应当从其逃离高速公路出口时起算。行为人即便隐瞒其不缴费的意思而进入高速,但只要其没有驶离高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在途中放弃不缴费的意图,在出口正常付费。换言之,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行为人借机逃离高速公路、逃缴过路费的行为中体现出来。这种不是以欺骗手段获得同意,而是未经高速出口处的管理人员的同意,逃缴其应缴纳费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对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1.此类案件的侵犯对象是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具备价值并可以转化为实体财物,这是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犯罪对象的根本原因。盗窃罪常规犯罪对象是具备实体特征的财物,如现金、物品等,财产性利益是一种观念上的财产,不具备实体性,但在价值等价性上二者并无不同。高速通行费是高速管理部门基于合同产生、要求驾驶员交付钱款的财产性利益,并最终可以以钱款为计量单位来实现。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使被害人受到实际损失,并使行为人获取实际利益,在这一点上与窃取实体财物没有差异。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犯罪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将财产区分为公共财产、私人财产,根据刑法第十九二条规定,股份、股票等“观念上的财产”同样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2.偷逃者和高速公路服务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通行者领取通行卡,即认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服务邀约,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承担提供安全通行的高速公路的义务,通行者承担支付通行费用的义务,该通行费就是合同双方应支付的对价,同时也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意图永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该条明文列举的一种合同诈骗的表现形式。使用高速公路即享受合同对方提供的服务后不付费“偷偷溜走”,这同收受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而逃匿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只不过合同诈骗罪所利用的合同往往是书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所涉及的合同大多是货物(有体物)的买卖合同,而使用高速公路后逃费涉及的合同是按惯例形成的事实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通行者通过不履行合同所得到的是对方提供的“免费服务”。对此,经营管理者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属于民事违约。如果行为人是单次逃缴,且逃交数额较小,自无讨论是否成犯罪的必要。如果行为人恶意多次逃缴,累积的数额较大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3.不符合“转移占有”的构成要件
在逃缴高速公路费用案的定性意见当中,主张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具有浓厚的规范违反说的色彩。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缴高速公路费的违反规范的意思,并且隐瞒该种意思,装作像正常的通行者一样,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时候,在规范违反说看来,此举就表明行为人的违反规范态度变为了现实,此时就可以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罪责。主张构成盗窃罪见解,显然是受到了法益侵害说的影响。在法益侵害说看来,行为人即便基于逃缴过路费的意思进到了高速公路之内,但只要其还没有离开高速公路,侵害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财产利益的危险就没有产生,就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主观上逃缴目的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逃缴致使高速公路的工作人员无法向其收取费用或者具有这种危险时,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构成盗窃罪的可能。可以发现,无论“偷偷溜走”型逃费行为、“扬长而去”型逃费行为,还是紧跟前车开走方式的逃缴行为,行为人在高速公路行驶后应缴费不缴,无疑是获取了财产性利益,但是都没有转移占有。财产性利益大多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如果没有权利人相应的行为或动作,财产性利益就不会发生转移。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都需要将在别人的占有之下转移财产性利益归自己占有,也就是必须要打破别人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就是“拿走”。可是行为人逃缴高速公路费并没有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说没有“拿走”他人任何东西,那就不具备这些财产性犯罪中“转移占有”的构成要件,从而不可能构成这类财产性犯罪。
4.逃缴费用属于恶意逃债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是单次逃交,且逃交数额较小,自无讨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如果行为人多次逃交,累积的数额较大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行为人多次逃缴行为之所以能够完成,有其多次贪图小利和恶意逃债的原因,但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其权利也是重要原因。经营管理者在第一次发现行为人逃缴通行费时,即可拒绝其通行,并要来其补交相应费用,按照刑法是补充法和保障法精神,刑罚之必要性与被害人保护之必要性是相对应的,在被害人能够自行救济却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自无发动之必要,而且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来看,恶意逃债不是一种普遍可罚的行为类型。刑法对恶意逃债行为入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基于对公司、企业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可见,刑法只对特殊领域,特殊类型的情节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加以例外保护。在此情况下,若对行为人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定罪,采用对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原文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77辑(2020.3)》,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4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赵志华,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P100-10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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