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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对刑法管辖权根据的思考

2024-02-07 15:48 次阅读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


摘  要:将犯罪视为法益侵害的一般理论对社会规范结构的理解过于肤浅,这种理论既无法把握积极履行的义务,又无法为刑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提供根据,而且在价值上也毫无意义。作为一种保证人义务,每个人的组织领域必须保证交往的安全,因此保证人地位的预设不仅是不作为,而且还是作为。消极义务是每个人的义务,它可以通过作为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来违反,这与义务人组织自己的组织领域有关。积极义务旨在用其他组织领域的成就来弥补另一个组织领域的不足,尽管该义务只影响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但由于其属于重要意义的协助义务,任何人都可能参与该义务的违反。在负有特殊义务的人非但没有协助受益人,甚至还干扰了受益人的组织领域的场合,违反积极义务可能与违反消极义务同时发生。

关键词:组织领域  交往安全保障义务  协助义务  危险前行为

作者简介[德]京特·雅各布斯,赵书鸿/译,黄钰洲/校。京特·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德国波恩大学法学院教授;赵书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黄钰洲,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本文系京特·雅各布斯教授应邀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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