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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H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重大责任安全事故案辩护词

2021-04-25 17:43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H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重大责任安全事故案件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H某,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根据庭审,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在合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被告人H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问题

(一)纸质版的股东名册中证明被告人H某不具有股东身份

被告人L某在笔录中明确,纸质版的股东名册中,没有H某的名字。被告人L某:股东共有五人,分别是E某是山西人、K某、Z某包头人、W某包头人,是我二爹家的弟弟,Q某好像是上海人。E某占49%股份投资150万元。K某占20%股份投资70万元、ZW25%共投资80万元。Q6%建厂投了20万元。

(二)所有被告人均未明确被告人H某所持股份具体比例

被告人G某、Z某、L某、Q某等人,上述人员虽称被告人H某系股东,但对于其如何入股,持股比例并未有明确的供述。被告人L某在笔录中虽明确被告人H某系股东,但这不过系一种主观猜测,且结合L某关于K某股东身份的供述,其供述的证明效力较低,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H某股东身份。

(三)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仅凭口供不足以认定H某系股东。

虽然有多名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H某系本次涉案单位的股东。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仅凭口供不足以认定H某系股东。且在现有证据体系中,关于股东人数表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如证人K某的股东身份存疑,虽其有明确的资金转入记录、多位被告人关于K某考察工厂、入股的证言,其都没有被认定为股东身份。而被告人H某仅有部分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股东身份存疑。

(四)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G某、Z某、Q某等人串供行为

    据公诉机关起诉书可知,本案被告人H某于202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而G某、Z某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Q某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结合本案卷宗材料表明,不能合理排出上述三人在H某被刑拘后,为推卸责任,而虚构指证H某的股东身份。

    综上,关于H某的股东身份问题,并非本案被告人Z某所声称的那样是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恰恰相反,按照相关被告人的供述,H某所持股份都是来源于E某。而唯一知情人E某已在事故中死亡,H某到底是否持有股份,已无法查证,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当认定H某在涉案工厂具有股东身份。

三、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一)正确理解前置法和刑法之间关系是认定本案中生产、销售辛硫磷原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根据国务院2017年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四十五条:(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系行政法,其立法规制目的在《农药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非常明确: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而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保护法益最终体现为消费者的财产权。行政法与刑法关于伪劣产品的规定具有不同的立法规制目的。

这涉及到前置法和刑法之间关系问题,行为人违反前置法的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嫌疑。但是,被告人是不是真的有罪,司法人员必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规范目的(包括法条位置、法益种类等)、刑法的谦抑性等进行违法与否的判断。

(二)本案中生产、销售辛硫磷原油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辛硫磷原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伪劣商品如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商标、优质产品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伪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也可能是民事、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

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掺杂、掺假;2.以假充真;3.以次充好;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既“伪”又“劣”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根据购买H某等人参与生产的辛硫磷原油的下游单位证实 ,使用购买的辛硫磷原油所制造出的化学试剂,并没有导致所生产产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反而可以证实该辛硫磷原油作为原料可生产辛硫磷原油作为原料生产的次生化学试剂的事实,可证实辛硫磷原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辛硫磷原药可能可能存在一些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或未达到的数据,但鉴于案涉辛硫磷原药系半成品,其后续加工的产品线较为丰富,且所需要的辛硫磷原药含量各不相同。故案涉辛硫磷原药含量不是评价最终的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唯一依据。本案被告人所销售的辛硫磷原药只是行政违法行为。E某等人生产的辛硫磷原油纯度接近国家标准,具有该产品的应有使用性能,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2.本案中销售辛硫磷原油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H某主观上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

涉案工厂在生产辛硫磷原油过程中,E某等人也一直在通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等方式,尽量提高辛硫磷原油纯度。由此可见,H某并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主观故意要件

(2)H某已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开销售合作

本案中证人乔立辉的证言可以证实,其介绍H某与某科技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并补签订了《协议书》(卷二第79页)。可证实被告人H某在向外销售辛硫磷原油前,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双方对辛硫磷原药的销售开展合作。该协议还约定了乙方需要给甲方提供乙方自行生产辛硫磷时所有原材料的发票,接受甲方的监管。

上述可以证实被告人H某等人在生产辛硫磷前,已经书面取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

(3)在对“冒充”的认定也需要考虑买卖双方的合同内容。倘若合同约定,购买方每次验货和付款时按掺杂、掺假程度降低购买价格,那么,即使供货方提供了掺杂掺假产品,也不应按犯罪处理。本案中,H某所在的单位生产出的辛硫磷原油经犯罪嫌疑人某销售到下游农药生产单位而非直接销售到终端客户手中,在相关单位接收时,均对涉案的辛硫磷原油进行了入场检验(例如四川贝尔化工集团公司的业务员青某2020年9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检测过从某处购买的辛硫磷,因为我们公司只生产3%辛硫磷含量的颗粒剂,他的含量偏低也不影响我们的生产加工,在加上某会按含量折价,所以我继续买他的辛硫磷原药。

本案中所涉案的辛硫磷原油销售金额,系按照需方自行检验的含量进行接收,并按照该所购买辛硫磷原油的实际纯度作为原料生产不同品种、不同功效的化学产品。因此,需方购买辛硫磷原油的行为,系按照实际纯度进行价格的增加或扣除,该行为系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购买方每次均验货,按照辛硫磷原油纯度付款,这种销售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冒充”。

(4)认定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冒充”应衡量其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所制作的辛硫磷原药,系严格按照相关工艺生产获得的化工材料半成品,各项指标较为稳定;在其向下游农药制造商出售时,下游制造商按照实际含量折百让价接收,并制作出合格的终端产品,没有导致下游制造商遭受任何损失,亦没有导致终端客户受到任何损害。

四、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被告人H某不构成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

1.被告人H某不具备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罪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法释[2015]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综上,因构成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负责指挥、领导生产、科研、作业活动的管理人员。被告人H某并非股东或者负责人员,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其它问题

在诉讼卷一第24页的某治安分局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认定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H某在制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H某对其参与涉案工厂生产、销售辛硫磷原药的基本事实认可,故其应构成自首。

五、结论

(一)被告人H某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涉案工厂生产的辛硫磷原药,系严格按照相关工艺生产获得的化工材料半成品,各项指标较为稳定;在其向下游农药制造商出售时,下游制造商按照实际含量折百让价接收,并制作出合格的终端产品,没有导致下游制造商遭受任何损失,亦没有导致终端客户受到任何损害,被告人H某的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被容许的危险。

(二)被告人H某不构成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H某不具备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也不具有该罪应具备的安全监督职责。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2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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