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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关于张某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21-03-02 18:32 次阅读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张某委托的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3654849896.

申请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张某委托的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8648600939

申请事项

    申请人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委托,现为涉嫌诈骗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张某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青山区看守所,并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

现申请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初步了解,申请人认为,张某不存在羁押必要性,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审查时慎重考虑申请人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到本案,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明知自己无游泳馆经营权的情况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自己有经营权,大量对外出售游泳预售卡,并私自占有售卡资金的,方可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合以上任意条件,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与青山宾馆合同未解除之前,张某对游泳馆具有合法经营权,其有权预售游泳卡

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某对游泳馆经营权至2020年9月30日张某与包头青山宾馆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青山宾馆游泳池场地承租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青山宾馆)从2017年10月10日起将游泳馆交付乙方(张某)使用,至2020年9月30日收回。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张某对游泳馆的经营权至2020年9月30日。

2.2019年3月7日青山宾馆发布《通知》系单方行为,无法作为双方终止合同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内,没有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青山宾馆该《通知》只是其单方行为,不代表双方共同意志,该单方通知的发布,并不影响张某对游泳馆的经营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某仍有权对外预售游泳卡。

3.犯罪嫌疑人张某2019年4月1日开始交接手续后再无对外售卡行为2019年4月1日青山宾馆要求张某进行交接,此时虽然双方仍在合同期限内,但张某已知其正常营业受限制,自此在无未对外出售过游泳卡。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向客户出售超期卡属于正常商业经营行为,且符合与青山宾馆的合作和经营惯例

本案张某在预售游泳卡时,有部分卡期限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30日,但该行为不能推定张某具有非法占用客户售卡资金的主观目的及行为。

1.预售游泳卡符合正常商业经营行为及惯例预付卡是商业、企业向消费者出具的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双方当事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在现金缴付之前已经建立预付式会员卡在健身、餐饮等服务行业较为普遍,该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张某预售游泳卡符合正常商业经营行为及惯例。

2.预售游泳卡符合与青山宾馆的合作约定及合作模式:

犯罪嫌疑人张某出售的会员卡分两部分,一部分期限在2020930日之前,少部分存在期限超过合同期的现象,关于超出合同期限的会员卡,因张某2011年开始承包经营青山宾馆游泳馆,自2017年到期后,继续租赁场地承包经营至2020年9月30日,张某持续经营游泳馆9年,按照双方合作模式,加在双方沟通过程中青山宾馆负责人允诺其具有优先承包权,犯罪嫌疑人张某有理由相信其可长期承包该游泳馆,故其出售超期卡在合理范围之内,并非奔着非法敛财或者非法占用的目的进行。

(三)本案超期卡问题张某已与青山宾馆及新承租人交接妥善解决

虽然本案确实存出售超期卡的行为,但张某出售的所有相关会员明细均在20194月1日交接给新承租方,交接行为得到青山宾馆的认可。同时,客户认可超出20209月30日的消费提前至20209月30日。

青山宾馆在20194月1日发布的《通知》明确告知客户:20194月1日之前办理游泳卡的宾客新承租方将服务到20209月30日。至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对其办卡的客户已经有了妥善解决,至于后期发生新承租方与办卡顾客之间的纠纷,均系张某无法控制且与其无关。

(四)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三方交接工作疏漏导致,应系民事调整的范围

经申请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之所以发生部分办卡顾客无法接受服务,系因犯罪嫌疑人张某将存有客户办卡明细的整台电脑进行了交接,未与新承租方一一核对办卡顾客名单所致,系双方交接疏忽所导致,并非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单方行为引起,更不存在张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及可能。

(五)向报案人刘某售卡发生在20194月1日之前,犯罪嫌疑人无非法占用目的及虚构事实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报案人刘某20193月份开始沟通办卡事宜,刘某所持卡的日期为20193月,但因延迟付款,报案人刘某张某交接合同当日将办卡费用支付到张某卡内。

犯罪嫌疑人接受款项的时间系解除合同当日,但与刘某达成办卡合意是在确定解除合同之前,且本案合同被解除属于双方约定及张某意料之外,在双方沟通及张某售卡时张某对游泳馆具有经营权,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向报案人刘某售卡的行为不存在构成任何犯罪。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有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售符合商业惯例及经营模式的会员卡,后因被青山宾馆收回租赁权无奈解除合同,但妥善将办卡客户进行了交接,因新承租方及交接原因导致了部分顾客未享受到服务而引发本案,因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本案有使用其他代替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的几种情形。综观该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

     首先,该案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被评价为犯罪的可能。

其次张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都能主动配合并如实陈述,帮助侦查机关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

再次,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 “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在3年以上或3年以下实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性质,对张某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解除羁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特依法申请贵院启动张某涉嫌诈骗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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