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攀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攀与谢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横县横州镇长寨村委东屯村盗狗,在盗得胡光某的一只狗后,由何某攀驾驶摩托车搭谢某甲离开。在此过程中,村民发现后喊“抓贼”,被害人何顺某与村民何某某、谢某乙等人听到有人喊“抓贼”后便在该村何有连住宅附近的路口进行拦截。当被告人何某攀驾驶摩托车搭谢某甲到该路口处时,谢某乙等人大声要求被告人何某攀停车,但被告人何某攀仍驾驶摩托车加速朝何顺某所在的路口开去,撞中何顺某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造成何顺某受伤倒在地上,后由群众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何某攀当场被群众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何顺某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右眼视野缺损均构成重伤;损伤致其左上第1齿缺失、左下第1齿冠折,牙齿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何某攀赔偿了被害人何顺某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焦点】
转化型抢劫中致人重伤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这一加重情节是否属于重复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攀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驾驶机动车冲撞抓捕人员,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攀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攀实施抢劫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何某攀以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等理由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驾驶机动车冲撞抓捕人员,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何某攀实施抢劫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何某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发地况、月盈气象及本案的证据,何某攀能够清楚地看见路上拦截、抓捕人员的情况,其为了逃跑,主观上持放任冲撞他人故意,客观上造成拦截、抓捕人员的伤害结果发生。何某攀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故对何某攀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攀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后,又适用抢劫罪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进行量刑处罚,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具有如下要件:1.行为人是否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类罪的行为,2.行为人是否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的意见: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为既遂,既未劫取财物也未致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可见,伤害后果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选择要件之一,并非是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必备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可见“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量刑加重情节,不属于定罪要件。
本案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右眼视野缺损均构成重伤;被害人左上第1齿缺失、左下第1齿冠折,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何某攀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足以构成抢劫罪既遂。如果仅按普通抢劫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那么何某攀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实际上并未得到恰当的评价。这样的处罚结果,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这一后果,没有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何某攀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能否通过普通抢劫罪加上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的方式来评价呢?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何某攀致人重伤的行为既触犯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下,只需择抢劫罪这一重罪处罚即可,不宜再对行为人在抢劫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何某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将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攀处以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不属于对致被害人重伤后果的重复评价,而是对被告人何某攀所实施的行为作出的全面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