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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奸淫幼女是否属于轮奸

2016-09-24 22:07 次阅读

张雪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14)‘惠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39月,被告人张雪某(男,19951212生)通过朋友肖某介绍认识张某(女,20001024生)并获知张某交友比较随便,曾与多人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张雪某后通过QQ与张某互加为QQ好友,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雪某了解到张某是某初中一年级学生,2000年出生。922,被告人张雪某与张某在QQ上相约乘张某家中无人,去张某家里玩,并表示两人可以在张某家里发生亲密关系。后被告人张雪某联系了与张某早已认识的林某(男,2000322出生)同去,并表示去张某家可以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林某曾与张某发生过性关系,同意前往。924,被告人张雪某及林某至张某家中,在张某的房间里,被告人张雪某及林某提出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同意。林某提出其要第一个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雪某同意,后林某、被告人张雪某先后与张某发生了性关

系。被告人张雪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件焦点】

    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二人以上轮奸”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雪某明知被害人张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林某经合谋后轮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张雪某与林某二人经合谋后,轮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二人以上轮奸”,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雪某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张雪某的辩护人提出“因林某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林某与被告人张雪某不能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而轮奸首先要是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张雪某不构成轮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轮奸”的情节是作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普通强奸罪的法定刑升格的依据,被告人张雪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事实又符合“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轮流强奸的故意,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属“二人以上轮奸”。这里容易造成混淆的是,“二人以上轮奸”是普通强奸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一个事实情节,而并非“轮奸罪”,我们不能以认定犯罪的标准来认定一个加重情节,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我们不能也不需要要求“二人以上轮奸”情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样的,轮奸情节中的“二人”也无需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即不需要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本案中,被告人张雪某与林某轮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符合“二人以上轮奸”,应适用轮奸情节。林某个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仅仅使林某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二人以上轮奸”的事实没有影响,被告人张雪某仍需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张雪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雪某予以了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张雪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中辩护人的观点在对“二人以上轮奸”情节的理解上出现了概念混淆,其系将“二人以上轮奸”情节概念转换成“轮奸罪”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了上述结论,但这样的理解已明显超越了法律条文本身,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强奸罪基本犯作了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列举了包括“二人以上轮奸”在内的5种加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包括“二人以上轮奸”在内的5种加重情节,是强奸罪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不同,刑法分则对每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都作了规定,其中许多条文在基本犯罪规定之后,又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情节适用不同法定刑档。这些情节通常是关于犯罪主体、人数、手段、数额、损害后果等方面的描述,如,财产类犯罪中,规定不同的犯罪数额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定刑档。由此可见,量刑情节仅仅是对事实的表述,它不具有犯罪的具体构成,仅仅是具体犯罪内容的一个部分,用来区分适用不同的法定刑档,它与犯罪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我们使用量刑情节作为区分适用不同法定刑档的依据时,本身就是在构成基本犯罪的前提下了,故我们在适用量刑情节时,只需考量事实是否如此即可。如本案中,被告人张雪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未满十四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雪某能否适用“二人以上轮奸”情节,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只需在事实层面考察。在本案中,被告人张雪某与林某合谋,轮流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完全符合“二人以上轮奸”,对被告人张雪某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而林某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仅仅是对其本人阻却刑事责任,对于其与被告人张雪某共同奸淫张某的事实不能抹杀。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表明犯罪人员多数以上共同侵害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以更重的刑罚来规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一旦实施了强奸行为,对妇女权益的侵害也是确实存在的,与被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入侵害并无不同。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因法定事由阻却刑事责任,但损害后果并不会因此消失。采纳强奸参与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影响对轮奸的认定的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也是在本法条设定的用以规范更严重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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