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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2024-03-06 17:34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220-014

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

——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关键词

  • 刑事

  • 抢劫罪

  • 盗窃罪

  • 共同犯罪

  • 实行过限行为检举揭发

  • 立功

基本案情

  1.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怀仁市以搬家为由骗乘被害人李某峰驾驶的农用车(价值43200元)来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西环路,张某某、李某峰均住进某物流市场的某旅店。当晚,张某某趁李某峰熟睡之机,偷走李某峰车钥匙将农用车盗走。
  2.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妻外甥全某东(同案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岁,已判刑)提议抢劫车辆运煤,全某东表示同意,二人准备了电警棍、胶带纸、绳索等工具,先后到山西省山阴县、右玉县等地作案未果。同年12月12日中午,张某某、全某东来到山阴县应山路,骗租被害人郭某某(殁年37岁)驾驶的时代金刚自卸货车(价值83754元),张某某坐副驾驶位,全某东坐在后排座。当车行至209国道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至偏关县路段时,张某某按事先约定让郭某某停车,并示意全某东动手。全某东遂用一段绳子勒住郭某某颈部,郭某某反抗,张某某采用持电警棍电击头部和用绳子猛勒颈部的方法,致郭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张、全二人用胶带纸缠住尸体双腿,将尸体抬下车抛弃于公路边绿化带外的荒草地里。二人待确定郭某某死亡后驾车逃离。张某某的亲戚、被告人全某成明知该车为张某某和全某成的儿子全某东抢劫所得,但受张某某的指使将该车车牌拆卸并予以藏匿。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检举在200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在河北省献县子牙河新大桥南头,一住处屋内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铁棍打死一个老人李某新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补侦后查证属实,河北方面将3名案犯抓获归案,作另案处理。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补充起诉指控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中被发现,同案犯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朔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全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全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5)晋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张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全某东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情节;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全某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全某东实施抢劫行为,且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将所抢车辆的车牌拆卸隐藏,掩饰、隐瞒张某某、全某东的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致死被害人郭某某犯罪中,张某某提起犯意、购买工具、选择犯罪对象及作案地点,且具体分工、指挥作案,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全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成归案后能够主动检举张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检举其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新打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该检举系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同种罪行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只对该起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起事实中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4名被告人在共谋盗窃时,事先并未约定在盗窃过程中如遇到被抓捕时,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抗拒,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杨某某对李某新实施暴力之前,张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同意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意思联络,杨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系个人临时决定采取的暴力手段,而此时张某某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某某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构成抢劫罪。且该起事实盗窃数额仅300元,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所盗数额未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故张某某的该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检举构成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伙同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
  2.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47条,第52条,第59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69条,第263条第4项、第5项,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8月25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2016年4月27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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