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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1-03-08 19:00 次阅读

(2011年11月4日)

 

为准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具体指导精神,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不具有较恶劣情节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可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多少分别量刑。

三、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并具有拒绝检测、无证驾驶、闯红灯、逆行或曾因酒驾、醉驾被处罚过等较恶劣情节的,可根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少和具体情节量刑。

四、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并具有碰撞、刮蹭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根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少和具体危害程度量刑。

五、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已达到80mg/100ml,但为了公共利益或者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的,可免于刑事处罚。

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时,应一并判处罚金,不得单处拘役或罚金。判处拘役的刑期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六个月。判处罚金的起点为一千元,最高为五千元。判处的拘役与罚金的数额比例要适当。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正在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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