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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答复:关于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提案

2021-02-03 23:08 次阅读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提案》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建立起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保护在内的,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分则中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犯罪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进一步科学设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规定的建议

您提到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量刑偏轻、缓刑适用率高等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这些年来,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注意明确犯罪情节对于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作用,努力构建更合理的入罪标准。

关于从重、从轻处罚情形。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要求,其中,第二十条专门提出,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第二十一条提出,依法严格追缴违法所得,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加大从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0年《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了三项从重处罚的情形:(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一)认罪认罚的;(二)积极赔偿权利人因被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四)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申请为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已经归属权利人的。

关于设置更具操作指引性的缓刑限制性条件。上面提到的2020年《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既是从重处罚的情形,也是新增加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此前,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二》)第三条在刑法第四章第五节关于缓刑具体运用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有: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为:“(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又对前述规定做了进一步补充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该条款对多次侵权的行为具有一定威慑。上述2007年《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2020年《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关于对“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被告人的处置,亦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的严厉惩处态度。

关于设置从业禁止规定。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对从业禁止作了规定,并将从业禁止明确为一种预防再犯罪的措施,同时规定了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后果,以提高从业禁止规定的执行力和对相关犯罪的预防作用。2020年《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对从业禁止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对于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做好2020年《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后续工作,进一步总结全国法院相关审判经验,指导全国法院严格执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二、关于完善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建议

关于增加对新型网络侵权行为犯罪构成的规定。近些年,新技术发展迅速,涌现许多新的客体形态,以及新的运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作品电子化带来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发生转变,这些问题的确值得我们高度关注。从司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必须以确认知识产权权利、认定是否侵权等事实为基础,而基础事实的认定需要借助民事审判规则和经验。侵犯知识产权罪通常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条件,无民事侵权一般无法认定刑事犯罪。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中,对于某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在符合民事法律精神实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辨法析理判定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实现个案之中的利益平衡。但是,在刑事审判中,如果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给予刑罚保护的权利类型,没有规定给予刑罚制裁的行为形态,司法机关不能突破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刑。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结合司法实践,对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及时研究,继续总结研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相关概念及其意义的一致性,通过司法文件或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法律修改,增强不同法律部门之间规则的协同性,确保刑罚适用于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关于修改原有司法解释中涉信息网络的“点击用户量”等不恰当表述和用语。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数量标准,包括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次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等等。实践中,对于点击次数的认定的确存在您提到的争议问题,即点击次数如何统计计算,是以纯粹的鼠标点击次数计算,还是将一个人点击一部作品认定为一次点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引起了注意。您的建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该问题确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综合考虑取证技术条件等因素,在司法解释修订中予以考虑。

关于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条件。您提出修改刑法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当前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形势要求。下一步,人民法院需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充分调研评估,积极提出对策,结合今后的刑法修改完善工作,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认真研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在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司法机关须把握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与知识产权的创新、发展和运用之间的关系,秉承刑罚谦抑理念,有时需慎重将边界模糊的权益、新型、复杂、存有争议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避免将应保留的创新空间变成刑法禁地,但对于已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坚决严厉打击。

三、关于统一、细化与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规定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8年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对特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发明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管辖等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发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开始推进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相关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改革效果。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了“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已将“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研究”列入2018年度开展的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下一步,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系统总结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经验,积极贡献司法经验、智慧,努力推进立法调研工作,及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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