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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假冒失足女之夫敲诈勒索案

2020-11-26 17:36 次阅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117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曾化名为黄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卖淫。马某与被害人程某1(男,出生于1945年12月30日)曾多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与马某系情人关系,两人在新洲区租房同居。2017年9月,刘某、马某因无合法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遂合谋由刘某假冒马某之夫蔡华文,以程某1与马某有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向程某1勒索钱财。至2018年3月期间,刘某、马某多次向程某1索要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年9月1日,马某一人在阳逻街关上街的租住房内打电话将程某1约至该处后,刘某假冒马某之夫突然回家,以将程某1衣服脱光后,与马某绑在一起拍照相威胁,向程某1索要3万元。程某1被迫于当日去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马某。

(二)2017年12月7日,刘某、马某再次合谋向程某1索要钱财,马某将其卖淫时获知的程某1家庭住址告知刘某后,刘某窜至程某1家中威胁,后谎称马某患癌症需要治疗,以“借”为名向程某1索要3万元。次日上午,程某1被迫到银行取款2万元,于同月9日在家中交给刘某、马某。

(三)2018年1月22日上午,刘某、马某又窜至程某1家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刘某将程某1家饭桌上的饭菜扫到地上,揪住程某1的衣领、扬起酒瓶进行威胁,并于随后三天连续到程某1家威胁,向程某1索要2万元,程某1遂于同月25日报警。民警出警后,刘某谎称二人有民事纠纷,民警不知真相后离开。刘某继续威胁程某1,并索要钱款,程某1被迫于当日去银行取款1万元交给刘某。

(四)2018年1月30日13时许,刘某又至程某1家中威胁,向程某1索要5万元,程某1借机出门将刘某反锁在屋内,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刘某带至派出所,刘某趁民警不备逃走。其后,刘某多次打电话、发“只要你明天上午借你承诺的一万,我保证以后永不再扯(皮)”、“我已给了很多面子和机会”、“你这种态度只会激恼人”、“我随时可以打人,打门走人”、“可你这种态度?非要激我,逼我放不下。我已给你爱面子,年三十给你拜年,在你子媳面前客气,讲理”等内容的短信威胁程某1,向其索要1万元,程某1于同年3月12日再次报警。同月13日,程某1以在家中付钱为由打电话将刘某约至家中,民警在程某1家中将刘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15日,程某1以在家中付钱为由打电话将马某约至家中,民警在程某1家中将马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蔡某的证言,短信截图,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及自助服务端凭条,承诺书,收条,借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中,刘某、马某二人共同敲诈勒索3次,索取他人现金6万元;刘某还单独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万元(犯罪未遂);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单独敲诈程某1现金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对其敲诈勒索被害人1万元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万元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刘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敲诈勒索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马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1、其敲诈勒索的金额为1万元,原审认定其敲诈金额有误;2、被害人具有过错;3、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曾化名为黄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卖淫。马某与被害人程某1(男,出生于1945年12月30日)曾多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诉人刘某与马某系情人关系,两人在新洲区租房同居。2017年9月,刘某、马某因无合法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遂合谋由刘某假冒马某之夫蔡华文,以程某1与马某有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向程某1勒索钱财。至2018年3月期间,刘某、马某多次向程某1索要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年9月1日,马某一人在阳逻街关上街的租住房内打电话将程某1约至该处后,刘某假冒马某之夫突然回家,以将程某1衣服脱光后,与马某绑在一起拍照相威胁,向程某1索要3万元。程某1被迫于当日去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马某。

(二)2017年12月7日,刘某、马某再次合谋向程某1索要钱财,马某将其卖淫时获知的程某1家庭住址告知刘某后,刘某窜至程某1家中威胁,后谎称马某患癌症需要治疗,以“借”为名向程某1索要3万元。次日上午,程某1被迫到银行取款2万元,于同月9日在家中交给刘某、马某。

(三)2018年1月22日上午,刘某、马某又窜至程某1家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刘某将程某1家饭桌上的饭菜扫到地上,揪住程某1的衣领、扬起酒瓶进行威胁,并于随后三天连续到程某1家威胁,向程某1索要2万元,程某1遂于同月25日报警。民警出警后,刘某谎称二人有民事纠纷,民警不知真相后离开。刘某继续威胁程某1,并索要钱款,程某1被迫于当日去银行取款1万元交给刘某。

(四)2018年1月30日13时许,刘某又至程某1家中威胁,向程某1索要5万元,程某1借机出门将刘某反锁在屋内,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刘某带至派出所,刘某趁民警不备逃走。其后,刘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程某1,向其索要1万元,程某1于同年3月12日再次报警。同月13日,程某1以在家中付钱为由打电话将刘某约至家中,民警在程某1家中将刘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15日,程某1以在家中付钱为由打电话将马某约至家中,民警在程某1家中将马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赃款4万元,被害人程某1表示愿意谅解刘某。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敲诈勒索的金额为1万元,原审认定其敲诈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程某1曾与马某发生过不正当性行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合谋借程某1怕暴露上述隐私的心理,以拍裸照、上门骚扰、言语恐吓等方式相威胁,分别2017年9月、12月、2018年1月向程某1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6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还有银行取款明细、辨认笔录、短信截图等证据印证,且刘某对找被害人索要6万元的基本事实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敲诈勒索所获金额为6万元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与马某系情人关系,马某与程某1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此两种关系均违背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但程某1的行为不构成刘某敲诈勒索的理由,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中,刘某、马某二人共同敲诈勒索3次,索取他人现金6万元;刘某还单独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万元(犯罪未遂);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敲诈金额有误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某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谢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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