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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未能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应酌情从重处罚?

2020-11-26 17:32 次阅读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26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黔2601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滚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蒙某自2008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8年2月27日22时许,刘某在操办蒙某儿子龙精武婚礼事宜后,酒后回到凯里市下司镇东山村八组家中,因未带钥匙便直接翻窗子进入,当其来到卧室见蒙某与金某应坐在床上,就对二人进行指责,金某应见到刘某便立即起身穿衣并道歉后离开刘某家。刘某因蒙某与金某应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出于激情,一时义愤,在其堂屋用拳脚连续殴打蒙某,致使蒙某头、腰、臀等多处部位受伤倒在地上。当日刘某见蒙某受伤严重,刘某就打电话叫来蒙某的女儿龙某及女婿等人,后一起将蒙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蒙某死亡原因系因受他人徒手打击全身多处致多器官损伤所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一、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亲属书面意见等书证;二、证人金某、龙某、潘某等八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一时义愤,用拳脚连续殴打的形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量刑处罚。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系酒后因激情一时义愤引发犯罪,且被害人蒙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刘某实施犯罪后即被刑事拘留,未能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酌情从重处罚。于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刘某不服,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滚燕子则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等为主要理由,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被害人蒙某在自家卧室与他人通奸而殴打蒙某,致蒙某伤重不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由于刘某实施犯罪后即被刑事拘留,未能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酌情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结合该案事出有因,刘某又自愿认罪,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宁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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