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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2020-11-02 18:16 次阅读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13刑终302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4、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13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同被告人刘某约定到凌源市电兔子,而后二被告人各自开车拉着设备到达现场后,用电瓶、逆变器、电线、铁钎子等设备架设电网,从南山小路铺设至树林处,约17时将电网通上电。17时30分许,村民张某1步行途经此地,因触碰二被告人架设的电网被电身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符合遭受电击死亡。当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过失致张某1死亡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张某1死亡共发生医疗费90.24元、丧葬费34546.5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636.74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朱某、刘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4、许某因张某1死亡发生的医疗费90.24元、丧葬费34546.5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63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夏利轿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LFPC1ACA075A66540)、电子逆变器1个及说明书,电瓶3台、钢筋262根、卷线器1个、接电线2根、头灯1个、塑料管105根、钢筋棍1根、锤子1把、智能电子围栏控制器2台、铁丝1捆、铁线1卷,依法没收。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错误。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韩国新、杨某2、胡某、吴某、韩某1、杨某1、杨某3、韩某2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物证汽车二台、电瓶、逆变器、电线等,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为电兔子,在林间小路架设电网,造成一人触电死亡之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13刑终302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4、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13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同被告人刘某约定到凌源市电兔子,而后二被告人各自开车拉着设备到达现场后,用电瓶、逆变器、电线、铁钎子等设备架设电网,从南山小路铺设至树林处,约17时将电网通上电。17时30分许,村民张某1步行途经此地,因触碰二被告人架设的电网被电身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符合遭受电击死亡。当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过失致张某1死亡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张某1死亡共发生医疗费90.24元、丧葬费34546.5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636.74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朱某、刘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4、许某因张某1死亡发生的医疗费90.24元、丧葬费34546.5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63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夏利轿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LFPC1ACA075A66540)、电子逆变器1个及说明书,电瓶3台、钢筋262根、卷线器1个、接电线2根、头灯1个、塑料管105根、钢筋棍1根、锤子1把、智能电子围栏控制器2台、铁丝1捆、铁线1卷,依法没收。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错误。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韩国新、杨某2、胡某、吴某、韩某1、杨某1、杨某3、韩某2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物证汽车二台、电瓶、逆变器、电线等,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为电兔子,在林间小路架设电网,造成一人触电死亡之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处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错误,应予纠正。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夏利轿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LFPC1ACA075A66540)、电子逆变器1个及说明书,电瓶3台、钢筋262根、卷线器1个、接电线2根、头灯1个、塑料管105根、钢筋棍1根、锤子1把、智能电子围栏控制器2台、铁丝1捆、铁线1卷,依法没收。

二、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张文元

审判员  陶 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褚鹏达


张万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应予刑罚处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错误,应予纠正。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夏利轿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LFPC1ACA075A66540)、电子逆变器1个及说明书,电瓶3台、钢筋262根、卷线器1个、接电线2根、头灯1个、塑料管105根、钢筋棍1根、锤子1把、智能电子围栏控制器2台、铁丝1捆、铁线1卷,依法没收。

二、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张文元

审判员  陶 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褚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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